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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车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
释义
    一、车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深圳市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A公司)与被告北京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公司起诉称:C公司将其享有的对B公司的25568美元的债权转让与深圳A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得到B公司认可。同时根据C公司与B公司的对账单,债权发生于2006年7月26日,B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当为2006年8月27日。B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深圳A公司利息损失。故深圳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给付25568美元及利息人民币16063元(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深圳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通知;2、对账单及翻译件。
    被告B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深圳A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深圳A公司提交对账单及翻译件,提出B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06年8月27日,利息应从此日起算。B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确认对深圳A公司的欠款事实,就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深圳A公司依据B公司与C公司的对账单据计算欠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20日,C公司与深圳A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约定因业务结构调整,将与B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转由深圳A公司负责,同时将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25588美元的债权转让给深圳A公司。同年10月28日,B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承诺向深圳A公司支付欠款25568美元。后B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深圳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深圳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得到了B公司的认可,同时B公司已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向深圳A公司付款,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深圳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未向深圳A公司偿还欠款,深圳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但深圳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8年10月28日,深圳A公司主张债权形成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08年10月29日。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A贸易有限公司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八美元及利息(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O九年一月六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A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深圳市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xx年xx月xx日
    
    一、债权转让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xx性别xx,民族,xxxx年x月x日生, 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姓名:xx,性别:xx,民族,xxxx年x月x日生,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xxxx年xxxx月xxxx日,被答辩人xxxx向贵院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纠纷答辩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转让协议xxxx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转让协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转让协议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转让协议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以签字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转让协议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答辩人签字
    因此,答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转让协议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转让协议成为转让协议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债权转让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债权转让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XX与被告xxx之间转让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
    xxxx年xxxx月xxxx日
    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状
    原 告:广东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6号C1栋3103室 邮 编:510640
    电 话:020-612462xx 传 真:020-612462xx
    被 告:北京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
    地 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工业南区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63120元人民币,并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以863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2005 年10月9日,广东X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东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供应8台变压器,其中SCB9-1600/10六台、SCB9-500/10二台,货款共计1726240人民币。合同约定货到并验收合格后,XX公司支付总货款50%,正式发电后再付总货款4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广东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XX公司收货验收合格后支付了总货款50%,2007年底正式发电后,被告XX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拖欠广东XX公司货款863120元人民币。
    2009年3月16日广东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广东XX公司将其对北京XX公司的863120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原告广东XX公司,2009年3月18日广东XX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北京XX公司。因北京XX公司未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原告广东XX公司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法定代表人: 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车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的相关内容,法院面对纠纷,会根据相应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当事人应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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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9: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