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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
释义
    一、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张金来。
    原告:沈莲花。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敬红,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英。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爱英,系张某母亲。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来、沈莲花与被告张爱英、张某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来、沈莲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敬红、被告张爱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张华父母,被告张爱英系张华之妻,被告张某系张华女儿。2013年8月6日,张华在上海祥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死亡,该公司赔偿原、被告80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张华工亡赔偿总额测算应为961100元,两原告应获赔偿602050元,两被告应获赔359050元,考虑实际赔偿额为800000元,不足部分161100元两原告自愿负担,即两原告实际应获赔偿440950元。因赔偿款中600000元由被告张爱英领取,其应返还两原告240950元。原告自愿再放弃4095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爱英返还两原告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与上海祥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亦未明确计算方式,赔偿数额800000是协商妥协的结果;签订协议时,已明确两原告获赔200000元,两被告获赔600000元,原、被告各取各的,已对赔偿款予以分割,不存在重新分配或返还的问题。两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来、沈莲花系张华父母,被告张爱英系张华妻子,被告张某系张华独女。2013年8月6日,张华在上海祥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祥帮公司)工作过程中死亡。同年8月8日,经原告张金来、沈莲花及被告张爱英共同到场,两原告以其女婿陆太富(付)为代表,被告张爱英以其兄张爱兵为代表,共同与祥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1、甲方(祥帮公司)赔偿乙方(本案原、被告)各项补助金800000元,除此无任何赔偿;2、乙方收款后,资金分配与甲方无关;3、签订协议当日付款6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4、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引发纠纷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6、备注说明,乙方张金来200000元和张爱英600000元各取各,张金来本人200000元同意甲方打欠条。签订协议当日,祥帮公司向被告张爱英交付赔偿款600000元,向原告张金来出具金额200000元的欠条一份,审理中两原告认可已领取该200000元;此外,祥帮公司另行负担了张华丧葬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户口本、结婚证、协议书、收条、祥帮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因张华死亡所获赔偿款800000元,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完成分割;若未分割,应如何分割?关于赔偿款800000元是否已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文义内容,协议并未对原、被告之间分配赔偿款进行约定;协议第6条虽约定“各取各”,是基于赔偿款分为现金交付、出具欠条两种方式,约定由原告领取欠条,被告领取现金,“各取各”是对交付方式、交付对象之约定,不应理解为原、被告内部已就赔偿款进行了分割。关于赔偿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华在工作中受伤死亡,祥帮公司赔偿原、被告800000元,从赔偿协议内容、赔偿金额分析,祥帮公司与原、被告协商时并未依据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亦未具体明确各赔偿项目,双方就张华死亡所致损失进行了笼统约定,赔偿数额800000元系双方协商妥协的最终结果,原告起诉时套用工亡赔偿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款项系祥帮公司赔偿原、被告因张华死亡所致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之总和,应当根据当事人与死者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系张华未成年子女,其成长过程中必然支出较多生活费、教育费等,应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张金来、沈莲花、被告张爱英各分得20%计160000元,被告张某分得40%计320000元,依据原告张金来、沈莲花、被告张爱英从祥帮公司领取赔偿款的数额,被告张爱英应返还两原告120000元。被告张某分得的320000元,被告张爱英作为其监护人应尽妥善管理、保护义务。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相关费用由其近亲属享有。本案当事人均系张华近亲属,同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原、被告从赔偿义务人处领取赔偿款后,尚未依法分割,两原告要求返还其应得赔偿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来、沈莲花赔偿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原告负担1720元,由被告张爱英负担2580元(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580元由被告张爱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晖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三、工伤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金。
    给付的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 )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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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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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1: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