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多久 |
释义 |
一、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多久 1.非寿险之诉讼时效。人寿险之外的其他保险,包括除海上保险以外的所有种类的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适用保险法规定的2年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险。其时效为: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 3.海上保险的诉讼时效。海上保险是以海上危险或事故为保险责任范围而成立的一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其时效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扩展阅读 ![]() 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有否定债权存在的意思表示,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4)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应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案例分析: 2005年8月29日,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艘游轮,载客由湖北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该轮行至笑滩时,受雾气影响,能见度降低,该轮在追越另一轮船的过程中,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后,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旅游船公司只好对该轮进行了解体打捞。此前旅游船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对该轮进行投保,保险范围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该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该公司损失,旅游船公司于2006年2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 受理该案后,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轮发生事故当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出险日应有的保护性解体后残值的评估值为242.91万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赔付标准问题。原告认为,该轮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被告一直未对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提出异议,同时也一直按2200万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遵循了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赔偿。 被告辩称,该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就由于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而自始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 双方各执一词,观点都存在一定道理。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两种方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约定,而约定的数额主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至于最终结果法律并未有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保险价值,双方既可约定低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然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而所谓的经济补偿,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涉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其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显然存在盈利的事实,这既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在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涉及保险原则的重新认识,合议庭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择日宣判。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多久的相关知识,从上文可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的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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