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怎么处理 |
释义 |
一、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怎么处理 1、质押权未登记仅为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在质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质押合同向质押人主张在质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抵押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可以达到近似于抵押权被设立的法律效果。 ![]() 2、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不论是质押人还是质押权人,都应当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法律规定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于质押权人而言,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质押权,也就不能就质押权利优先受偿。虽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在质押权利的范围内要求质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质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于权利质押人而言,其未办理质押权登记,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和可能性。因此,迟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太大意义,至少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一项法律行为(如合同、承诺书等)无效或者不能发生当事人预设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就是“废纸一张”,而是可以转换为与之相似相近的法律行为,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按照最高法院依据抵押合同有效,通过转换,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然支持质押权人,因此,运用好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可以在某些看似已经毫无可能胜诉的案件,起到“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 二、抵押未办理登记怎么办 抵押合同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则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抵押权虽未成立,抵押合同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抵押人的责任范围抵押物未能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将可能蒙受损失而抵押人却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其结果不利于抵押权人而利于抵押人,故除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抵押物未能办理登记的责任多在抵押人。在主债权未受清偿,抵押物又因抵押人违约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有多大?是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显然,抵押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未能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无从对抵押标的物行使抵押权,其所蒙受的损失是丧失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此,抵押人所应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违约责任。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依其过错而定,但不能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 2、抵押物未登记时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在前述裁判文书中阐明的观点,我们认为,关于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应区分情形,分别判断。 (1)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以前,抵押未办理登记的,仅在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发生物权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以前的担保行为,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即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笔者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该条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直接产生债权和物权上的约束力,因为抵押合同要待抵押登记完成后才生效,如果抵押人事后恶意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人没有请求其办理登记行为的权利,仅能请求抵押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抵押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从合同效力的理论看,合同是否有效,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签订之日就已确定,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履行反过来决定合同的效力,该条明显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为了克服《担保法》的缺陷,最高法院事实上通过2000年9月29日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重新阐释。该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属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未办理登记的,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仍产生物权效力,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但是,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向第三人转让抵押财产,或再次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的,则第三人基于登记不动产登记产生的效力就会阻断债权人与抵押人的物权效力,债权人只能基于违约向抵押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以后,抵押未办登记的,原则上不发生物权效力,债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同,《物权法》在抵押权的成立上采用了“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即抵押权自登记时产生,仅凭抵押合同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即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笔者注)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可见,《物权法》施行后,抵押未办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未办理抵押登记系因抵押人过错,则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债权质押要符合哪些条件 我国《担保法》对债权质权没有作出一般规定。但理论界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并没有禁止性限制,而债权质权又是权利质权最普通的形式,各国立法也都对这一质押形式予以了确认,因此我国也应承认债权质权。对于设定质权的债权范围,有学者认为,用以设定质权的债权可以是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由于也具有其经济价值,因此也可以入质。但是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对普通债权设质作了限制,限定为“应收账款”。 因此,在我国,可以设质的债权仅限于合同债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应遵循以下要件: 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关于债权设质的形式要件,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其中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并不要求具备书面形式,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在债权质权场合,债权证书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占有移转。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物权法》也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其第228条第1款前半部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乃《物权法》第228条的要求。但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此时应有通知原债务人的义务。因为以债权设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负有向原债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股郡规足出质人和庾权人负有同原债务人为通知的义务。但对于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各国法的规定又有不同。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将通知义务规定为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则将通知义务之履行作为质权生效的对抗要件。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可参考德国立法,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怎么处理的相关内容。综上,质押权未登记仅为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在质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质押合同向质押人主张在质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瑞士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二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二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11]《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 [12]《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八十二条 [13]《法国民法典》第两千零七十五条 [1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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