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如何规定 |
释义 |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如何规定呢?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确定,一直是一件很麻烦的是,下面法律网小编就来给大家进行一下介绍。 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如今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 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如何规定 近年来,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认定不一,由此引发的管辖异议颇多。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转移。无论是《保险法》或《海商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没有区分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而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2006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显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因此,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两种相似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确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债权让与、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但是,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的代位,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系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变化的仅仅是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保险人受让的是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包括原债权的请求权。所以,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从属权利。综上,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来确定管辖。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经审查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同样应优先适用,保险人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如何规定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上文做了详细的介绍,同时法律网小编还给大家介绍了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希望大家在看完文章以后能有所收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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