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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释义
    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怎么写呢?下面跟着法律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进行了调查,结合今天的法庭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XXX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投保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围绕上述焦点,具体阐述如下:
    一、必须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特点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构成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是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为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本条有七款,也包含了七层涵义:
    1、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该履行询问告知的义务。
    2、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要满足2个条件:1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2 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3、关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1、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2、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不可抗辩条款首次引入我国法律。
    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而并未强制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该保险合同却强加让被保险人也履行该告知义务,是随意的加大了合同一方的义务。第二,在告知的方式上明确只有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才应当告知;而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业务员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从来就没有进行过询问,投保人就不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以上规定看,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三个特点:
    1、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有投保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才能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2、如实告知义务仅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即“询问告知制”和“被动告知制”,投保人并不承担无限告知义务,也不承担主动告知义务。投保人只须就保险公司询问的有关问题如实回答即可,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重要,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不负告知义务。
    3、保险人也负有如实说明义务。针对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主动说明义务和如实说明义务:不仅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而且还要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强制说明义务和法定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不仅要求投保人要讲究诚信,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首先要求保险人讲究诚信,要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从关系,先后关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联系的。
    从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以下主客观法律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第一,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仅限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其本人不知道需要告知的事实。因此,只有当投保人未告知事项是投保人知道需要告知的事实时,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第二,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课以投保人之义务,如果投保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就不能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2、客观要件:
    第一、须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
    第二,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保险人不仅要证明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还要证明这些事实属于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将“重要事实”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其标准有两个:(1)是否会对保险人接受投保,即与投保人达成保险合同产生影响,(2)是否会对保险人按何种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产生影响。只要其中一个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属于重要事实;否则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
    保险人欲指控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举证证明:(1)保险人先履行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的义务。(2)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3)必须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4)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5)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保险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
    本案系格式合同之诉,作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根据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保监会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其只在被告明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才对被询问的问题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没有义务进行主动的告知。被告作为保险人,其保险代理人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进行任何询问。为了便于理解,进一步详尽该条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用“一纸打钩”的书面说明,尽说明义务,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
    2、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前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依据《保险法》第16条和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基础为前提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前,居主动地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后,居被动地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首先要求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要告诉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发生拒保、拒赔并不退费的法律后果;其次才能谈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主次颠倒,先后次序混淆,有违《保险法》第16条条款的立法本意。
    结合到本案,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全面的、合理的提供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是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索赔时,才向原告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本案中,投保单的内容非投保人填写,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的。投保单填写的内容明显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笔迹,这从投保人姓名与被保险人人签名两者的笔迹比较中可以看出明显不同,内容为业务员代为填写,包括“以上健康告知书本人已阅读”和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均在“否”中打“√”也都为业务员代填。保险人自己于2008年8月24日直接填写了投保单上的所有内容并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很长一段时间后,保险人再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给投保人并让投保人签名。提示单也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也没有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告知任何事项,当然就不需要向被告告知其他任何事项,事实上也不可能告知,显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是不可能成立的。
    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已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仅仅只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说明性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说明性条款来代替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其理由:(1)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本身的条款也是合同条款,由此推之,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本来就负有对“声明与授权”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是如何对投保人履行说明“声明与授权”条款内容的,而不能以此条款来替代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原告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1、本案投保人并没有隐瞒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住院治疗的事实。因为被告的业务员XXX是XXX姐姐的同学,在被保险人住院时,XXX就曾经在医院看过,当时还告诉让入保呢,所以,被告是知道被保险人住过院的。对于其他问题,由于保险人的业务人员没有说明,因此投保人也就无从告知。
    2、2011年2月1日和3月24日,被保险人因病两次去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保险业务员探望被保险人时,被告业务员还继续要求被保险人按时全额缴纳保费。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生效。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被告的业务员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将一份已填写好的“个人保寿险投保单”交给原告签字,这代替不了法定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亦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
    4、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同意予以“免体检”。XX市人民医院属于被告的定点医院,对于投保人是否住院治疗应当知道,被告在应当知道投保人曾住院治疗而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对于可以要求被保险人体检的权利予以放弃,但是被告的义务必须履行。
    根据保险业的国际惯例和新《保险法》,如果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于当年4月份患病治疗(当时健康出院,后一直正常工作)的忽视,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投保人2008年投保,连续足额缴纳了保费后的3年后,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以投保人隐瞒、未如实告知等,予以抗辩的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保险人便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   被告的拒赔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与被告宣称“诚信为本”的宗旨背道而驰,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令人深恶痛绝的“投保易,理赔难” 的恶劣、典型案件。
    “保险”应当防患于未然,急人所急,一旦风险出现,保险公司必须及时理赔,如果每张保单的兑现都需要诉诸法律、对簿公堂,消费者不能从正常途径获得约定保险金,那么保险业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将丧失殆尽,保险公司将陷入声名狼藉的不义境地。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代理人:霍xx
    20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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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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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8 15:4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