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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等待期”内发病,条件成就合同终止
释义
    案例:在2012年6月初,唐某在一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该合同在首页“特别提示”重大疾病保险金项下设置了自合同生效日起90天的等待期,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该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同时终止等,唐某在上述特别提示栏等签名确认其已阅知。
    当年8月下旬,唐某经某医院诊断为“甲状腺双侧叶不均匀改变伴弥漫钙化,气管旁及双侧颈部淋巴结长大,结构异常”等。当年10月下旬,唐某入院治疗,次月出院并被诊断为“弥漫硬化性甲状腺癌伴双侧颈部淋巴结转移(Ⅰ期)、甲亢经治”。
    唐某出院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唐某属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之情形,故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但应按约定退还保险费8200元,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终止。
    之后,唐某以保险公司签约时违背诚信原则,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部分内容排除了投保人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应当理赔等,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等。
    法院一审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等待期,并从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且是参照行业惯例设置90日的等待期,既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也未违背诚信原则和排除投保人的基本权利,而合同约定解除权条款虽系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在合同首页的“特别提示”中也尽到提醒义务,唐某也签字确认已阅知,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故唐某诉请无法得到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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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23:5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