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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经同意变更还款时间,保证人可以免除责任吗?
释义
    【摘要】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与借款人在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时,被告李某在场,且对变更后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借贷补充协议上签自己的名字,应当认定被告李某同意原告与借款人变更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案情】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温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借贷协议一份。双方在借贷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期一年,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协议上签了名字。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双方签订了借贷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借贷补充协议中约定,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还款日期变更为2013年8月30日,若被告未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李某在该借贷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9月1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双方签订借贷补充协议时,被告李某在场,并在变更还款时间的借贷补充协议上以“中介见证人”身份签了名。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能否得以免除?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李某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后6个月,因本案还未到保证期间,故被告暂不对原告温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虽然没有在借贷补充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或出具书面意见,但其在场,清楚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并没有明确提出不予担保的意见,并在借贷补充协议书上签了名,应视为被告李某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还款时间,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对于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关键在于本案存在的保证责任,是否有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现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延长。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责任免除。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债权人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而许可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保证责任免除。《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进一步说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温某依法提供了由被告李某以“中介见证人”身份签名的借贷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李某应当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认为其只是作为双方变更还款时间的见证人,自己并没有书面同意借贷双方变更还款时间,该行为加重了被告李某的责任,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根据借贷补充协议载明内容的行文结构及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原告与借款人在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时,被告李某在场,且对变更后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借贷补充协议上签自己的名字,应当认定被告李某同意原告与借款人变更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该认定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应当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虽然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需要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但并不是说变更主合同一律使要“担保人某某同意担保”等等才具有法律的效力。立法者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目的是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不明不白受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骗。被告李某以自己没有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显然不符合该立法本意。李某清楚原告与借款人对债务的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没有对变更后的内容提出异议,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其无故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某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对此,法官提醒: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在债权有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切实注意保证期,要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期间不在发生作用;在主债务转让或变更主合同时,一定得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从而避免免除保证责任情形而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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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