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转让通知时间 |
释义 | 在商务活动中,债权转让行为是常见现象,比如合同转让、企业的合并、分立、一般的债权(借款、欠款)转让。可这种大量的经常发生的法律行为,却有很多人没有注意到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的法律规定,认为只要拿到了债权凭证就行,这很有可能给新的债权人带来很大的风险和麻烦。下面笔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例,就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谈些看法,与大家商榷,希望有所裨益。 一、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时,必须把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向第三人(新债权人)履行。否则,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拒绝第三人(新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新债权人也无权主张债权。由此可见,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千万不能忽视。 二、通知义务的主体必须是原债权人。 债权转让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那么对该转让债权如何处分,转让给谁,只有原债权人才有处分权利。在债权转让时,有的原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叫新债权人自己或者是另外的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新债权人就拿着借条、欠条告诉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叫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这是绝对不行的,这种通知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因为,这种债权转让方法不具有公示性,新债权人受让的是权利,如果新债权人通知有效的话,这不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容易导致有人滥用“通知”权利作弊,从而有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新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清楚,只有原债权人才是通知义务的唯一主体。原债权人是法人的,由法人单位通知;是公民个人的,由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债权人为通知义务主体。否则,不发生“通知”的法律效力。 三、“通知”的时间。 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一般是有对价的,并且双方都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或者直接交付债权凭证。那么,为了减少新债权人的风险和麻烦,新债权人最好要求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把履行通知义务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可以避免转让不生效的风险,也可以清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抗辩。如果在转让合同签订时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拒绝向新的债权人还债,而导致进入诉讼程序时,原债权人在起诉前通知债务人还为时未晚。因为法律只规定了通知的义务,并没有规定通知的时间,但是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时间。 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债权人因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新债权人将债务人告上法庭。在法庭上债务人提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原债权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在开庭时当庭将债权转让通知函交给被告债务人。对于这种当庭通知的效力引发了众多争议,法庭最后还是确认了这种通知效力,但诉讼费用认为应由原告人承担。 四、通知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没有采取何种方式通知,那么,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均不会影响通知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了防范风险,最好以书面形式为佳。因为,若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而需要诉讼的话,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举证上存在一定的困难,而容易被对方否定,法院也难以查清,给败诉带来风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最好的办法是让债务人作为见证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或者在债权凭证上签“已知道该债权转让给某某”的字样;或者由债权人另行制作债权转让通知函,由债务人签字确认,新债权人保存该通知函也可。如果债权人转让多笔债权,涉及多个债务人,难以一一通知的。可以在当地媒体上,由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共同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这种通知方式,笔者认为也应是有效的。 有的会采用这样一种通知方式,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函装在信封里以挂号或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债务人,以债务人签收的邮件凭证作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种通知形式存在瑕疵,是不可取的。因为,信封里装的是什么东西并不明确,债务人可以以收到的邮件不是通知函而是其他内容的信件来进行抗辩。所以,该种通知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不宜采用。 五、企业合并、分立涉及到的债权,也应履行通知义务。 多个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还是一个企业分立成多个企业,都会有新法人的成立,或原企业法人的注销这一重要事实。那么原企业的债权随着企业的合并或分立,自然就转到了新企业的名下,这种情况很多企业往往忽视通知义务,认为只要与原企业划分好就行,这是错误的。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如果原企业没有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的债主就是原企业,而不是新设立的企业,新企业就无权主张分割到的债权。 南京有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兼并了B企业,那么B 企业的资产及对外享有的债权就自然转到了A公司名下,兼并后B企业注销。C公司原欠B企业50万元货款,兼并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向A公司偿还 50万元货款。C公司援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抗辩:C公司只欠B企业的钱,而不欠A公司的钱,B企业没有通知C公司自己债权转让的事实, A公司无权主张该笔债权。这样,A公司只好申请法院对该案延期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因B企业注销,原投资人无法联系,所以再次开庭A公司仍不能提供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最后,法院只好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所以,在经济交往中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遇到债权转让的,要注意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的主体必须是原债权人,通知的对象是债务人,通知的时限必须在法律可以起诉的时效内,通知的方式最好是以书面形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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