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烟台老人去世后遗产继承一家人难分割 |
释义 | 1978年父亲李天成去世后,市民李某癸一直使用着父亲名下11间房产中的9间,大哥李某家则居住另外2间。其他兄弟姊妹对此并无异议。2003年,这11间房屋面临拆迁,李某癸的大哥李某家、三弟李某辛、小妹李某壬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称11间房屋为父亲所遗留财产,应该由子女们共同继承。而李某癸的大姐李某寅却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这处房产应为李某癸过继给叔祖母时所继承的遗产,只是由李某癸生父代为登记到自己名下,并称放弃继承这处房产。 诉讼期间,李某家于2010年1月3日去世,其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以及长子李某大(1993年去世)的儿子李某庚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是,李某癸被九位亲人告上法庭。(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房子面临拆迁,兄弟姐妹对簿公堂 李天成系烟台市区人,与妻子一共生育6个子女,即长子李某家、次子李某癸、三子李某辛、长女李某寅、次女李某卯、三女李某壬。次女李某卯于1971年至1972年间去世。 李天成妻子于1955年去世,李天成于1978年去世。坐落于市区某巷4号的11间房屋登记在李天成名下,面积为125.36平方米。长子李某家自1957年起居住南屋两间,其余9间由次子李某癸居住。 李某癸的家人自1987年始用此处房屋开办旅馆,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3年,因诉争房屋面临拆迁,李某家与原告李某辛、李某壬遂状诉到法院请求析产、继承。 长子去世,6子女及一孙子代其诉讼 2003年7月1日,李某癸将其占用的9间房屋腾空交给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李某家也将其占用的2间房屋交给上述公司。2007年6月8日,开发商及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李某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李某癸交纳所有投资款403695.60元,并对上述诉争房屋进行了3处安置,具体为:烟台市区某小区1-135-101号,建筑面积91.14平方米;1-136-101号,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1-135-102号,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共计安置的建筑面积为:265.06平方米。其中1-135-102号为李某家所住南屋两间的安置房,其余为李某癸所住九间房屋的安置房。李某癸对上述3套房屋均进行了投资。 2006年4月29日,李某寅向法院出具声明:“李某癸原住9间房产,系李某癸早年过继给叔祖母所分得的房屋,叔祖母去世后,因李某癸在部队服役,该房产由家父李天成代管。国家统一登记时,李某癸仍在部队服役,家父就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处房产实为李某癸所有,我与李某癸、李某家等系同胞兄妹,我不与李某癸争夺该处房产,特此声明。” 而三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也提供了证据。原告以这些材料证明,诉争房屋系李天成1947年花640万买下,该房产为李天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2010年1月3日,李某家去世,其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以及长子李某大(1993年去世)的儿子李某庚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某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原告中八人放弃继承,将继承权赠一人 李某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也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李某癸用这些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其过继所继承,因其当时在外当兵,由其生父李天成代管。 对此,原告称李某癸没有证据证明过继单是当时形成的,且无法证明过继单上的房屋就是争议的房屋;证人李某寅应当出庭质证。 诉讼中,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向法院出具《放弃继承、赠与声明书》,均表示将其继承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李某甲,自愿补偿给被告的拆迁投资款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法院:三套楼房由被告和原告继承分割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某巷4号房屋是否为李天成的遗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癸主张房屋系“过继”所得,但过继单上没有明确的表述,所谓“其余之遗产及屋内一切家具等物概归李某癸永远为业”,只字未提房产问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之遗产”中包括本案房产,房产档案中也没有来源的记录,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不认可,而通过被告提供的区公所证明等可以看出诉争房产为李天成所有,与原告所提供的房产证、产权登记申请表、买契纸等书证相吻合,故依法可以认定位于某巷4号11间房屋为李天成所有。李某癸主张上述房产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买契所载明的是受让人和出让人,并非买受人和出卖人,不管是买受还是祖遗得来,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李某癸继承所得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认定涉案房屋为李天成依法取得的房产。因李天成就涉案房屋无遗嘱或其他协议,故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李某寅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该份额归被告所有。涉案的11间房屋经被告投资被拆迁安置为三套楼房,这只是财产面积和位置的变更,而没有改变其遗产的性质,仍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对被告所作的投资,应由法定继承人按继承的份额分担。 近日,法院判决坐落于烟台市区某小区1-135-102号房屋86.96平方米、1-136-101号房屋中的72.076平方米归原告李某甲所有,1-136-101号房屋14.884平方米及1-135-101号房屋91.14平方米归被告李某癸所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癸投资款242217.36元。 引用法条: [1]《赠与声明书》 [2]《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