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扩大解释的撤销权 |
释义 | 事实上,我国民法早已对撤销权的内涵作了扩充解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范畴。对此,两大法系也均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受欺诈、胁迫方的撤销权,《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日本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由于欺诈或胁迫而做的意思表示,得予撤销。”而英美法系对欺诈、胁迫行为也采撤销主义,如该法系唯一的成文的合同法典《印度契约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一项协议的应允是由于胁迫、不适当的影响、欺骗或伪报所促成的,该协议为按照由此而促成应允的一方的选择可以撤销的一项契约。”我国民法对撤销权制度的广义理解与适用散见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之中: 1、受害方的撤销权,是指权利人即受欺诈、胁迫方以及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立法原意上理解,重大误解是指权利人(或表意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这样便享有撤销的权利,反之权利人若出于过意,则可能构成欺诈,使得相对方可能享有受欺诈方的撤销权,表意人根本不能形成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只要求民事行为的内容不公平,至于其原因则在所不问。一般情况下显失公平是由于权利人没有经验或者情况紧迫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至于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只要求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如是即可构成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受欺诈、胁迫以及被乘人之危方的行为《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外,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权利人即受害方有选择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利,可以保持其继续有效,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归于无效,进一步体现了缔约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人即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利。《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均有规定。如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1]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这时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权利人有将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亦即撤销权。 3、赠与人的撤销权,是指在赠与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即赠与人的撤销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在法定情形之下,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利,使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未发生时的状态。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4、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权利人即清算组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到破产财产的权利。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行处分,这样可能会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救济。 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国家则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我国破产法系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破产撤销权实质上是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适用,具有使债务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恢复到未发生之前的状态,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本属商法法律部门,但我国系“民商合一”的国家,因此笔者将其列入民法法律部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3]《印度契约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5]《日本民法典》第九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7]《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9]《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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