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具体明确 |
释义 |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债务的实质内容确定某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标准,并且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和法院判决。对哪些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只有概括性地规定,没有进一步具体列举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难以满足审判实务中处理离婚债务问题的适用之需。此外,离婚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和法院判决两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改变债务的连带性,损害债权人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上属于连带债务,但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进行协商,令人误以为将连带性质的债务当作按份之债来处理,这样就使债权人丧失了自由选择债务承担人的权利,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风险,万一夫妻一方履行债务的能力出现问题,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受到损害。 其二,夫妻之间进行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的处分,实际上是夫妻间通过协议进行债务转移和承担。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条件:“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可见,如果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从法理上讲,债务作为义务的一种,而义务是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的,因此,夫妻双方的债务转移协议是不符合债务转移条件的,应否定其效力。同样,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这样的判决实际上也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而法院的处分行为,如果效力及于债权人,不但排斥了债的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意志,而且是在没有债权人作原告的情况下,对债务进行的处分,此种处分权虽然为婚姻法所承认,但从法理上讲,法院是擅自处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应是一种无权处分。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债务形式上的表现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无疑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将许多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实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或实为个人债务但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等,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所负的债务都没有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这既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也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障。因为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既有夫妻共同债务,也有个人债务。但书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起到恰当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作用。 先看第一种情形,许多债权人不会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尤其是分居期间的夫妻更是如此。如果债权人在交易时能有这种区分意识,就不会产生纠纷了。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想少承担甚至不承担债务,其必然不会配合非举债的夫或妻一方举证,非举债的夫或妻一方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很明显,事实上的个人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看第二种情形,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又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由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很少,而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制公示制度,债权人无法知晓夫妻财产制形式。退一步讲,在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为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同样存在着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情况,例如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履行共同的赡养、抚养等义务而举债举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下所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这明显违背了夫妻共同债务设立的初衷,其结果损害举债方的利益,致使其承担了过多的债务;如果举债方财力不足,可能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大大增加。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3]《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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