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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受遗赠权相关制度之设想
释义
    第一是受遗赠权之最长时效。
    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前,遗赠物权利归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遗赠物之利用,也不利于新的社会关系之形成,故《继承法》规定“两个月”之期限,以督促受遗赠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受遗赠人长期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按《继承权》第八条之规定,适用二十年之最长行使时效。自遗赠开始时起超过二十年,受遗赠权之行使不再产生物权效力,而是按其债权本质成为自然之债,无强制转移遗赠物之效力。因对遗产之分割具有利害关系,继承人刻意隐瞒造成受遗赠人不能行使受遗赠权的,不应受最长时效之约束。
    第二是受遗赠人之代为权。
    为解决因受遗赠权之物权效力引起的法律内部冲突,保障遗产债权人权益的同时,避免受遗赠人因接受消极财产而与遗赠性质冲突,可采《法国民法典》第874条之规定:“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在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所负担的债务之后,对诸继承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仍由继承人概括继承消极财产,受遗赠人仅对外承担替代责任,受遗赠人在形式上清偿遗赠物所负债务后,得向继承人代位行使遗产债权人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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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0:3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