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以广西某建设公司名义向黄先生出具了一份欠条,称该公司尚欠黄先生水泥款156228元。事后,黄先生多次催款未果,遂将某公司与李女士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偿付拖欠的货款。8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李女士偿付原告黄先生水泥款156228元,并驳回原告黄先生对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李女士向原告明邦建材店业主黄先生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截至2006年10月15日止,广西某建设公司尚欠明邦建材店水泥款为156228元,欠款单位:广西某建设公司,李女士代。”在出具上述欠条时,被告李女士并非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亦未有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女士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追认,故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欠条的签字人承担。 人民法院报 陈志群律师提示,现实中,类似情况经常发生。欠条是否有效,关键在于代表企业签字的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有足够权限,如果没有足够权限代表企业签字的,则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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