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何秋香、彭小红与周仔红、彭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何秋香,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盲,农民,住祁东县双桥镇会河村大礼组。 原告彭小红,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双桥镇冻头村湾竹山组。 被告周仔红(又名周子红),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城东路67号。 被告彭雪梅,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城东路67号。 原告何秋香、彭小红为与被告周仔红、彭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香、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仔红、彭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秋香、彭小红诉称,被告周仔红分别于1999年7月15日和1999年9月9日向原告彭小红借款22,500元、13,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了欠条。2002年2月1日,被告彭雪梅出具欠条,向原告何秋香借款11,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事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欠款46,500元及其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周仔红、彭雪梅出具的原始欠条三张,以证明向其借款46,500元。 被告周仔红、彭雪梅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小红系原告何秋香之女,被告周仔红与被告彭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仔红因经商于1999年7月15日和1999年9月9日出具欠条分二次向原告彭小红借款22,500元和13,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结算”。2002年2月1日,被告彭雪梅因经商向原告何秋香出具欠条借款11,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结算”。此后,两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向两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仔红、彭雪梅与原告何秋香、彭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向两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在向两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按照常例应视为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仔红、彭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何秋香、彭小红偿还借款46,500元,并按月利率20‰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周仔红、彭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书剑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施其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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