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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廖梅芳与被告曾翠芳、彭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廖梅芳,女,1948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宁都县人,退休职工,住宁都县梅江镇宝塔路21号。 委托代理人陈江凤,女,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宁都县梅江镇金盆形68号。系原告廖梅芳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翠芳,女,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都县梅江镇广场路1号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彭春荣,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一路30号2栋1单元601室,系本案第二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彭春荣,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一路30号2栋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梅芳与被告曾翠芳、彭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理人陈江凤、王小林,被告彭春荣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均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廖梅芳、被告曾翠芳因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梅芳诉称:被告曾翠芳与被告彭春荣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曾翠芳在宁都、上海两地开药店需要资金,于2009年5月12日通过陈江凤之手向原告廖梅芳借款120000元进行周转,当时约定按月利率为3%,并按月结算清楚。现已过两个多月,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曾翠芳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曾翠芳辩称:1、被告曾翠芳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凤之手借120000元,与原告廖梅芳从未谋面,只按陈江凤要求出具了借款人为廖梅芳的借据,因此与廖梅芳之间不存借贷关系。2、被告曾翠芳在借款时,明确告知了陈江凤该款用于放高利贷,并约定每10000元每星期600元利息,陈江凤也给了被告曾翠芳一张农行附卡,卡号为 6228483470572153411,户名为廖梅芳,被告曾翠芳按其要求按时打入利息,至今共计109100。也明确告之不能让被告曾翠芳老公彭春荣知道,否则与陈江凤之间的生意就无法进行了。3、这些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被告曾翠芳赌博和偿还高额利息。
    被告鼓春荣辩称:1、被告曾翠芳对外出具的欠据高达数百万之多,只有少部分是欠款本金,其它都是高额利息(月息高达30%),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此该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曾翠芳所欠的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曾翠芳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在外赌博挥霍。并且现在被告彭春荣与曾翠芳已经离婚了,因此彭春荣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是一名具有民事能力的人,明知高额利润的同时有高风险,在短期内借大额现金给被告,未审查借款用途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其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曾翠芳与被告彭春荣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5月12日被告曾翠芳通过原告廖梅芳委托人陈江凤之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之后被告曾翠芳陆续偿还了109100元借款,余款109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0900元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宁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对部分财产及债务进行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被告曾翠芳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给原告廖梅芳的借据,户名为廖梅芳、卡号为6228483470572153411农行附卡的交易明细,2009年7月5日、2009年7月26日ATM机的银行转帐凭据,两被告2009年7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15号判决书和(2008)赣中执审第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廖梅芳与被告曾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曾翠芳出具的借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则依据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曾翠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的遵照约定,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约定利率的或者说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高达30%,均未提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则认定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两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协议离婚,而被告曾翠芳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12日即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廖梅芳与被告曾翠芳之间的债务为曾翠芳个人债务。因此对两被告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翠芳、彭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梅芳借款10900元,并从2009年7月28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廖梅芳承担2400元,被告曾翠芳、彭春荣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审 判 员 冯春龙
    审 判 员 符英兰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珍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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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3: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