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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熊美兵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释义
    原告熊美兵〈又名熊美斌〉,女,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百川里59号。
    被告张波,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淳口镇楼古梨树张家冲或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79号。
    原告熊美兵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兵,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7 000元,至今拖欠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已偿还了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熊美兵出具借条,借条表述:“今借到熊美兵〈斌〉人币贰万柒千元整,借款人:张波,2006年9月6日”。事后,被告张波于2007年4月5日,通过原告熊美兵之女卢书华偿还原告现金7 000元。卢书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表述为:“今收到张波还熊美兵现金柒仟元整,2007年4月5日,卢书华代收”。被告张波又于2008年8月25日通过原告熊美兵胞弟熊光荣偿还原告现金3 000元。熊光荣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表述为:“收条,今收到张波人币叁仟元〈3000元〉,经手人熊光荣,2008年8月25日”。原告熊美兵承认己收了被告10 000元,但认为是利息款。原告因催收借款末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7 000元,出具借条后,曾偿还原告人民币10 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27 000元借条时,原、被告末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代收款人卢书华和熊光荣出具的收条上也末表明为利息款,为此,该10 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10 000元系利息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美兵借款人民币17 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美兵其余10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200元,由原告熊美兵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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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4:5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