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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湖南浏阳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钟伯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释义
    原告湖南浏阳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生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万立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民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钟伯良,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荷叶坝村西冲组19号。
    原告湖南浏阳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钟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河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河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一直是先付款再提货,2008年10月7日,被告未付款在原告处提走价值8500元饲料。被告原有剩余款39元,被告实欠8 461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问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8461元及违约金2000元。
    被告钟伯良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湖南浏阳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伯良签订了湖南浏阳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销售饲料品种、数量、价格、区域范围、结算方式及合同期限等。其中约定:销售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开票、凭票提货,票开后限当日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料138包,重量6660公斤,金额为18 599元。被告当即支付了现金10 099元,余款8 500元为转账支付。因当天原告收到一笔8 500元汇款,原告以为该笔汇款系被告支付,故向被告开出了提货票据,被告在未支付转账款8 500元的情况下将18 599元的饲料全部提走。之后,经原告财务人员核实,2008年10月7日所收到的汇款8 500元系长沙县果园乡李志勇所支付,便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下达了客户对账单,对账单明确了扣除2008年10月7日前被告的余额3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 461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对账单后,对该笔债务未予否认、亦没有支付欠款。2009年2月17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收货单、对账单、转账往来明细、出库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 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钟伯良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湖南浏阳河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 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钟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完 玲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钟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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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0:2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