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赵某撤销权纠纷 |
释义 | 原告张善松为与被告赵文斌、第三人林杰撤销权纠纷,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根据第三人林杰的申请,本院追加曾巧丽为共同被告,追加陈海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锡平、第三人林杰、陈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斌、曾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松诉称:2006年11月14日,被告赵文斌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分二次从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2007年2月15日,原告在准备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将其所有的唯一财产——坐落于楚门镇吴家村泽坎路一间半五层楼房以28万元远远低于同时期、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 被告赵文斌辩称:收取原告通过银行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属实,该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原告支付被告应得会款的一部分,被告应得会款为23万元;被告转让给第三人房屋成交价实为81万元。双方为了少交纳税费,将提交房管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协议书上写明成交价为28万元。 被告曾巧丽未作答辩。 第三人林杰、陈海华辩称:二张汇款凭证仅证明与被告之间有款项给付往来,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一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是债权人;完全有可能存在原告作为债务人向被告偿付债务的情形事实;目前原、被告对债权是否存在有争议,其是否存在债权未经法院确认,原告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原告要求撤销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价格是双方为了避税,意图少缴契税和手续费的报价。真实并得以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月17日双方共同订立的交易价为81万元并由吴家村委会签字和盖章同意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该款第三人已全部支付,第三人完全按市场合理价格买受。该交易经多位在场中间人参与谈判达成。此外,第三人也不知道被告的负债情况。第三人系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1月14日,原告张善松分两次从农业银行共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赵文斌。2007年1月17日,被告赵文斌、曾巧丽与第三人林杰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少缴契税及相关规费,在双方向房管部门提交的这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中虚构了成交价。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将坐落在楚门镇吴家村泽坎路一间半五层楼房(房产证号为034465,面积398.42平方米,四至以房产证为准)转让给第三人;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同时,被告赵文斌、曾巧丽与第三人林杰、陈海华又订立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此协议书载明:被告将坐落在楚门镇吴家村泽坎路一间半立地栋五层楼房转让给第三人;房屋转让费计人民币8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房产证、土地证齐全,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赵文斌、曾巧丽及第三人林杰、陈海华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次日,该楼房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即楚门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学友在协议左下方签字同意转让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同年1月19日和2月21日,第三人林杰、陈海华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分期分批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共计人民币81万元。此后,原告以向被告催款无着及被告低价转让房屋侵害其债权为由,提起诉讼。 原告张善松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0万元; 证据2,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及房产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房产变动的事实; 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28万元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 被告赵文斌、曾巧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林杰、陈海华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第三人的房屋的真实转让价为81万元; 证据2,吴家村的小区过户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吴家村委会同意被告的房屋转让,向第三人收取过户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3,赵文斌收条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支付81万元房款事实;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证据5,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和现金支票存根二份,用以证明购房款实际支付的事实。 此外,第三人林杰、陈海华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依法准许。 其中证人潘连青出庭陈述:2007年1月,陈学福为女儿买屋分两次向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证人陈学福出庭陈述:第三人陈海华、林杰分别系他女儿和女婿;买屋是通过村委会副主任冀寿松介绍谈成的,转让价为81万元;其中40万元是向潘连青的大众家具有限公司借入,35万元由林杰的父亲筹得,零头6万元另外凑起来。证人冀寿松出庭陈述:他参加了第三人林杰向被告赵文斌买屋的谈判,最后成交价为81万元;房款是他与陈学福俩人分三次交给赵文斌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均为20万元,第三次为41万元。证人张仲楚出庭陈述:28万元和81万元的房屋转让协议书都是由他起草的;由于81万元要交的税比较高,既然陈学福的女儿做喜事,就又写一份28万元的协议;他还让被告赵文斌把妻子曾巧丽叫过来在协议上签字;支付第一笔转让款他也在场,数额是20万元。 第三人林杰、陈海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款回单反映不出原告与被告赵文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反映款项往来的事实。原告举证不充分。 证据2,登记申请书及房产登记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合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 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书,此协议仅仅是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用的,双方真实的交易价为81万元。关于81万元实际成交的合同、谈价过程、款项支付过程,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反驳认为,究竟有无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最清楚,第三人不清楚。被告已明确承认借款,是否为应得会款应由被告提供证据。房管部门据以登记的文书资料是有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房屋登记的交易手续,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相信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 原告对俩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与存档在房管处的协议书相比较,内容上基本相一致,但是价格有明显的差异。房管处的存档具有公示和公信力。证据2,过户费收据没有任何意义。证据 3,被告赵文斌出具的收条与证据1一样,不能排除是为了应诉,此收条与第三人证据5的款项支付、交易时间及金额有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地方,缺乏真实性。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支付房产交易款的事实。证人潘连青知道陈学福为女儿买屋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实际价格以及陈学福借款是否用于购买该房屋。证人陈学福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冀寿松、张仲楚的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 第三人对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此外,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赵文斌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 质证如下: 原告认为,赵文斌所讲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是没有异议。赵文斌主张因被告做会在原告处,在其应得会款之后原告汇款10万元作为偿付所欠会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会款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告为了应诉的目的,将其与第三人房屋交易价虚报为81万元。 第三人认为,被告赵文斌否认是借款,而是应会的债权,被告赵文斌所报实际交易价为81万元,是属实的;原告没有起诉资格。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被告赵文斌已承认如数收取汇款10万元,虽提出此款系用以支付其应得会款的抗辩,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赵文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书及房产登记档案,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认定。存档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在成交价格上差异较大。而被告赵文斌的陈述、出具的收条,吴家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转让的事实以及第三人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清单、现金支票存根和四位证人陈述等大量证据,可以客观反映买卖双方协商谈价、房屋转让真实交易价格以及款项支付过程等细节,其内容基本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虽持异议,但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就房屋转让的真实交易价格为81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撤销权作为专属于债权人一项实体权利,其主张的前提是债权的有效存在。被告赵文斌对收取原告汇付的款项提出为偿付会款的辩解,但并无相关的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1万元的协议书是真实可信的,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是基于支付合理对价和依法办理了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故该物权变动依法成立。并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同了该涉讼财产的实际成交价若为81万元被告不存在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此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是不清楚的。可见,第三人有偿受让被告房产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其于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因此,原告主张的撤销理由明显不足,其撤销权成立的主观及客观要件缺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善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张善松负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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