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临沂市山区东岳化工厂与定陶县**人民政府、定陶县黄店镇种子站、王**购销化肥合同贷款纠纷案 |
释义 |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定法经初字第135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岳家钨村。 法定代表人岳宝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怀生,临沂市公证处公证员。 委托代理人岳中亮,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财务科科长。 被告定陶县黄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定陶县黄店镇。 法定代表人许中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华玉庆,定陶县黄店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定陶县黄店镇种子站(以下简称“种子站”),住所地:定陶县黄店镇。 负责人王陶民,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邓洪杰,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秀春,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工厂与被告镇政府、被告种子站、第三人王秀春购销化肥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怀生、岳中亮,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玉庆,被告种子站的负责人王陶民及委托代理人邓洪杰,第三人王秀春及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种子站于1999年8月13日欠原告货款21650元。于同年9月10日欠原告货款23100元,原告多次派人到种子站催收货款,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4250元及利息。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与种子站有承包合同,政府不干涉其经营和管理,也不承担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另外,种子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镇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种子站辩称,原告销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本案的实际收货人是王秀春,我方申请法院追加王秀春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公正审理本案。 第三人王秀春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不做答辩,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债务,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王陶民出具的欠据两份。以此说明种子站于1999年8月13日欠原告货款21650元,于1999年9月10日欠原告货款23100元。 2. 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说明1999年8月2日山东省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执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告生产的三元低浓度50千克/袋复混肥料按GBl5063-94标准检验合格。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件。以此说明原告销售的复混肥料符合有关生产条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件。以此说明原告具有生产、加工复混肥料的资格。 5.《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证书》一件。以此说明原告符合《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三级质监科(处)资格。 被告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 1.《黄店镇种子站承包经营合同》一件。以此说明镇政府于 1997年8月8日将种子站承包给该站的负责人王陶民,承包期限 10年,在承包期间生产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王陶民承担,与镇政府无关。 被告种于站提供以下证据: 1.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说明原告供应的复混肥料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权对所检样品负责。 2.王合民证言一份。以此说明第三人是实际收货人。 第三人王秀春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 1.定陶县民政局书面证言一份。该证据说明种子站于1992年 5月29日由定陶县农业局移交给镇政府。 2.调查王陶民的笔录一份。该证据说明王秀春是种子站的职工。 3.调查王秀春的笔录两份。该证据说明王秀春是种子站的职工,与化工厂没有业务往来。王秀春已把化肥全部卖完,并将货款全部交给了王陶民,但王陶民仅安排王秀春支付化工厂1550元货款。 本院分别对原告、被告和法院采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9年8月6日,被告种子站的负责人王陶民和职工王秀春专程到原告处联系肥料业务。同年8月13日,原告供应被告化肥一宗,计款21650元。被告种子站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由该站负责人王陶民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山东省临沂市东岳化工厂货款21650元”的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盖有“定陶县黄店镇种子站”的印章。同年9月10日,原告再次供应被告种子站化肥一宗,计款24150元。被告种子站收货后,仅支付原告货款1050元。王陶民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复合肥30吨整,计款23100元”的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盖有“定陶县黄店镇种子站”的印章。自1999年9月10日起,原告化工厂即向被告种子站催要货款,但被告种子站除第二次收货时支付原告货款 1050元外,仅偿还原告货款500元,其余货款4425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 同时查明,被告种子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1992年5月29日,定陶县农业局按照定发[1992]25号文件——《中共定陶县委、定陶县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放权的意见》的规定,把下属单位种子站移交给镇政府。1997年8月8日,镇政府将种子站发包给种子站的负责人王陶民,并和王陶民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镇政府将种子站发包给王陶民经营;种子站现有场地、房屋等,王陶民在承包期间有管理使用权;承包期限10年;自1997年8月到2002年8月,王陶民每年交纳承包费6000元;自2002年8月至2007年8月,每年交纳承包费7000元;王陶民在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担,与镇政府无关等内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镇政府与王陶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王陶民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对外代表的是种子站,应由种子站承担法律责任。鉴于种子站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和其他规定,法人对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镇政府关于镇政府与种子站有承包合同,镇政府不承担种子站的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秀春在种子站负责销售化肥,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有王秀春个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种子站关于王秀春是事实上的收货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人王秀春关于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期限,故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由被告偿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子站偿还原告货款44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自200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被告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元由被告种子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化工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以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 审 判 长 李丰安 审 判 员 吴福柱 审 判 员 王 渊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同 引用法条: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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