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欠款逾10万债主起诉追讨难要回 |
释义 | 四川的李平和柳州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修建玻璃幕墙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这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0万余元,也不按约定退还13万余元的工程保修金。时隔3年半后,李平到法院起诉追讨。结果,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李平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公司退还保修金。 承包工程遭欠款 2004年10月,从四川来广西务工的李平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平包工包料施工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玻璃幕墙工程;工程预计总造价38万余元;保修期限为2年,按工程总价的3%提取保修金存到分公司账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公司10天内付给李平除保修金外的所有余额;保修期满后,分公司退还李平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李平便着手投入资金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按质、按量和按时顺利完工。同年12月3日,玻璃幕墙工程经验收合格。次日,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莫彪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工程量已核实”(结算书上载明总造价为44.18万余元),双方对工程造价均认可。分公司先后付给李平33万余元,拖欠10万余元一直不给。 诉偿时效惹争议 李平在多次讨要余款未果后,于2008年6月将分公司告到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含欠款及保修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至还清工程款为止。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李平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也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6月1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李平称,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及分公司只付给我33万余元,余款10万多元至今未付,期间我曾多次向对方追索,对方总以资金未到账为由,迟迟不予支付。 分公司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4.18万余元,也承认尚拖欠李平10万余元工程款未付。但提出,双方在2004年12月4日结算后,李平一直没有向他们追讨工程欠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李平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 李平反驳道:“我在2006年10月26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追索工程款,且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向我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分公司立即纠正道:这2万元是公司自行出钱请人维修幕墙的支出,并非向李平支付工程款…… 因种种原因,法庭宣布休庭另择时间审理。 2008年9月8日,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李平向法庭提供催款函、请款单、进账单等证据。在证明相关事实时说:我在2006年10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给公司追讨工程款,公司管理人员张耀辉在催款函上签字注明“同意转告公司”,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12日。后来,公司在2007年2月9日付给我2万元工程款。 分公司澄清道:张耀辉在2008年7月18日对此事作出说明,认为李平提到的所谓催款函,是李平的律师在2008年7月叫他补签的,之前并没见过这份材料。请款单及进账单是他在2008年7月初从单位财务部复印给李平代理人的。这2万元不是支付给李平的工程款,而是单位请人维修幕墙补漏的费用,此款汇给柳州市某物资供应站服务部。 法官问李平,对方说的是否属实?李平没有否认。 诉求胜败有喜忧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平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涉案工程于200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即2004年12月13日前付给李平工程款(扣除保修金),李平最迟应当在2004年12月13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他应于2006年12月13日前向法院起诉。 催款函是2008年7月补签的,因而,催款函只能证明李平于2008年7月向分公司追讨工程款,但这早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李平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向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而其起诉追讨工程欠款(扣除保修金)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工程竣工后,双方约定留存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3日止,保修期限届满1个月后退还保修金。李平于2008年6月起诉,距2006年12月3日不满2年,故其要求分公司退还保修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分公司应当退还其保修金13.25万余元。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月4日起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由公司对其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10月8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分公司付给李平工程保修金13.25万余元,并赔偿利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平不服,于2008年12月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还在审理当中。 主张民事权利应依法及时 本案中,被告分公司承认拖欠原告李平的10万余元工程款,按欠债还钱的观念看,分公司无论如何都应当偿还李平这笔数额不小的债务。可分公司抓住李平没有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民事权利的事实,让他成为举证不能的败诉方。这给人们的一个重要警示:依法维权要合法,主张民事权利要及时。在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法律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制度规定。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即使起诉也丧失胜诉权。因此,如果民事权利发生纠纷而引发诉讼时,首先涉及的则是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只有依法及时向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并在协商未果时在法定时效内起诉,才能依法获得保护的机会和可能。否则就会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原有民事权利。 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落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之中,以《民法通则》为主。为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细化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主要分为3类:一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二是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主要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或者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或者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三是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这是指权利人不知道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再予以保护。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按照上述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包括口头和书面起诉以及向法院请求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诉讼行为,即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五)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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