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企业债权收回的程序 |
释义 | 破产企业债权收回的程序 1、立案前,积极追讨 审判实践证明,破产还债程序的引起,绝大多数是由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自己申请引起的。每一个破产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立案前,都经过了充分的协商、酝酿阶段。破产企业申请破产,不是一时心血来潮,而是往往数月、甚至几年前就有了破产意念。所以,有破产计划的企业,应紧紧抓住破产申请准备阶段,加大债权清收力度,这时企业没有破产负担,债务人也没有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念头,应该是追讨债权的大好时机。 2、立案后,依法追讨 立案后,按照破产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想方设法调动业务人员的积极性,由业务经办人员提供线索,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必要时由业务人员、清算人员、审判人员联合去债务人所在地。应不断更新观念,催收债权不以回收现金为唯一途径,大胆尝试以物抵债,只要有变现价值的物品,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或是无形资产(如商标使用权等),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折价清收,以防错过清收时机。 3、结合职能部门,加大清收力度 破产企业的债权大多数是在业务往来中正常形成的,但也有少数债权,系经办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致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回收,甚至内外勾结,吃里扒外,出卖企业利益,中饱私囊。对于这类债权,首先要做好经办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能端正态度,澄清认识,积极配合,落实债权,可既往不究;如执迷不悟,强词夺理,消极应付,蒙混过关,可按职责范围移送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如对拒不交待债务人下落的经办人员,可按诈骗嫌疑交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等。 4、聘用律师或中介机构人员专门清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专业人员清收的优点是思路清晰,经验丰富,方法得当。在实践中,聘用律师或中介机构人员清收债权,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5、确认其清偿能力 对经过确认,在破产终结前确实无力清偿,但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又具有清偿能力的债权,可在评估的基础上,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这对于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购买人来说是最适宜的。既使破产企业债权得以实现,又缓解了清算组的工作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债权债务的合理转移。 对经过确认,在破产终结前确实无力清偿,在今后能预料到的相当长的时期内亦无力清偿的债权,可由清算组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核消。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有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的规定,破产制度的立法本意,就是通过法律程序,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将破产企业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全部债权人,从而消灭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如果将破产企业的债权全部重新分配,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又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使社会增添了长期的不稳定的债权债务因素,这与破产立法尽可能地消除不稳定债权债务关系,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破产债权的范围 破产债权按债权的产生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不同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无财产担保债权。 2.担保差额债权。 3.代保债权。 4.放弃优先债权。 5.附有期限但破产宣告日尚未到期的债权。 6.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的未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部分,应视为破产债权处理。 7.因票据关系而产生的破产债权。 8.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 9.经和解减免延缓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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