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析股东对已注销企业法人债务 |
释义 | 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始于营业执照的取得,终于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但如果在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清算过程中却并未得到清理应如何处理呢?对这一问题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本文试图从通过从各种流行的观点对比入手,分析各观点的进步与不足,并从工商登记的实践角度出发提出绕开这一系列法律障碍的建议。 目前,普遍的观点都认为公司注销以后,应根据公司是否有剩余资产来确定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已经没有任何剩余资产的,则股东无需再承担责任;如果有剩余资产的,股东应当在剩余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过,在公司尚有剩余资产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仅仅按出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还是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股东仅在公司剩余资产总额内承担责任还是对超出该额度的债务也应该承担责任?对这两个问题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主张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应当在其所取得的剩余资产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人主要是从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原理出发,认为如果让股东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则很有可能导致分得很少剩余资产的小股东却和分得较多剩余资产的大股东承担相同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如果还让全体股东对超过剩余资产范围的债务也承担责任,则不仅单个的股东承担的责任可能超过其出资,而且所有的股东整体所承担的责任也可能超过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范围。这将严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况且,公司注销后,股东分配并取得的剩余资产应相当于股东继承了公司的财产。参考继承法,继承人只应当在所取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主张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人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在没有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只需要向公司主张权利就可以实现其债权。而公司注销掉了以后,如果各股东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话,债权人只能分别向多个股东分别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势必大大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对债权人极度不公平。况且,公司解散后股东的剩余资产分配权并不同于继承权,该种权利来源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公司剩余资产的取得与继承财产的取得两者很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完全由财产取得人决定——股东决定剩余资产分配的发生事由——是否解散公司;而后者却完全依赖被继承人的情况——继承人既左右不了被继承人的生死,也左右不了被继承人是否将遗产留给自己的意愿。 从股东承担公司注销前债务的法律理由上分析,当前大多数人都是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东决议解散公司而未对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清算就分配掉公司剩余资产的,实质上是对该债权人债权的一种侵权行为[1]。由于此种侵权行为是至少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共同决定的,故表决解散公司的股东不应仅仅只是在自己所分配取得的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在主张在表决解散公司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大前提下,许多人还主张股东只应在在公司正常解散情况下债权人所能够实现的债权额度内承担“相对有限”的赔偿责任。比如:公司注销前有100万元剩余资产,但却有200万遗漏债务的,那么表决解散公司的股东只是在这1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的100万而无需承担责任。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在试图尽量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以期尽可能满足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利益需求。 笔者认为,这种相对有限的赔偿责任还是存在不周延的地方,因为:当存在两个以上被遗漏的债权时,如果各债权人向侵权股东追偿的时间不同,就会出现对先提出索赔请求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各侵权股东共同承担的责任可能还没有超出剩余资产总额,而对其后提出索赔请求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却发现已经超出了全部剩余资产范围。此时如果对后提出索赔请求的债权人不予全面赔偿的话就难免厚彼薄此很不公平。因为,如果公司的股东不是恶意按普通程序注销公司,而是按正当的破产程序注销的话,后提出索赔请求的股东势必可以和在先股东一样参与剩余资产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债权侵权赔偿理论,侵权行为法要求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如果在股东决议解散公司的过程中,有个别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但终因表决权过少,公司仍然被解散的,该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被侵害就显然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所分配取得的剩余资产顶多存在一个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其无须跟其他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一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上面的分析与对比,按照对债权的侵权理论,由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剩余的全部资产范围内,对遗漏债务连带承担“相对有限”的责任,甚至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仅在其取得的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似乎是最佳的选择。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法学界,债权可不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这一问题至今仍然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删除了关于债权侵权的内容,最后以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2] 正是基于上述法律障碍,笔者建议可以从工商注销登记的法律手续上入手,通过改进工商登记资料模版,要求企业在向登记部门提供的《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中明确:“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有遗漏债务未予清算的,全体股东对遗漏的债务予以承担,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在公司注销以后,便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及合同法中有关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由债权人起诉全体股东即可。此种处理的优势在于:既可以防止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督促其对每一个债权人进行清算,又可以绕开目前法学界对公司注销以后股东承担何种责任这一问题的争议,直接用债务承担的模式为债权人设置高效的追索债权的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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