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陈燕、陈丽与何娟娟、彭家祥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
释义 | 陈燕、陈丽与何娟娟、彭家祥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普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燕,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兴义市桔山镇云南路。 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女,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铮,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难,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娟娟,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校),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盘水镇南街76号。 法定代理人何丽华,女,1953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普安县盘水镇南街76号(系何娟娟养母)。 委托代理人于保山,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家祥,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盘水镇东街169号。 被告(反诉原告)彭家勇,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贯、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彭成善,男,1934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贵州省普安县人,住盘水镇东街171号。 被告(反诉原告)周德敏,女,1934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永盛,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元辉,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坪寨镇计生办工作。 第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曾普生,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勋,该处工作员。 原告陈燕、陈丽诉与被告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5月30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燕、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铮、张胜难、被告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盛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何娟娟、彭成善、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的申请,同意何娟娟作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丽华、委托代理人于保山、彭元辉、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陈丽诉称,二原告之母陈连会与其父朱忠国于1980年离婚,陈燕随母生活,陈丽随父生活。1986年10月陈连会与彭元光结婚,一起从事建筑、布匹、运输、木材等生意。1990年将169号老房重新修建,价值十多万元,2000年在南山路建一幢新房,价值30多万元,购有东北153型大货车一辆,价值15万元,昌河车一辆,价值4万元,摩托车男女式各一辆,存款数额不详,有成品精锑5—10吨。 2001年2月22日晚,因不明原因,陈连会、彭元光夫妇卧室起火,陈、彭二人均被当场烧死。现原告认为陈连会、彭元光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遗产,二原告作为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四被告为同等权利的继承人,享有六分之二的继承份额,彭成善、周德敏作为老人的权益和能力,原告主张分割全部遗产的六分之二,即六继承人平均继承。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辩称,原告陈燕、陈丽起诉的遗产范围与事实不符:1.盘水镇东街169号房不属彭元光、陈连会夫妇的共同财产,因为该房是彭元光与前妻何丽华共同所建,彭元光与何丽华离婚时,该房明确归彭元光所有,应属彭元光、彭家祥、彭家勇三人的共同财产。2.东风153型大货车是彭家勇的个人财产,因为彭家勇投资7万元,请其父贷款10万元,爷爷帮助贷款2.2万元,向其大姑借款3万元,共计筹资22.2万元购买车子和落户及其他费用。彭家勇于1998年11月开始经营,至1999年6月18日止,彭家勇还给彭元光、陈连会款14次,收支相抵实际还款74480元,有彭元光台账为据,1999年9月3日起至2000年1月14日止,彭家勇共还彭元光、陈连会款7次42231元,有收条为据。以上共还款116711元,已超除彭元光贷款16711元,此款应从彭元光、陈连会共同财产中扣还给彭家勇。3.昌河车不属彭元光、陈连会的共同财产,是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的财产。4.彭元光未留任何存款在被告手里,家中也没有精锑。 二原告起诉的财产价值与实际不符:1.南山路新房建筑面积420㎡,价值约16万元,因为该房位置不靠公路,且不在城中心,第二、三层室内未完工。2.东街169号房价值不足5万元。3.东风153型大货车价值约10万元。 陈丽与彭元光没有扶养关系,因陈丽生父母离婚时判由其父抚养,所以无权继承彭元光的遗产。 对遗产分割提出几点要求:1.彭家祥、彭家勇自满16岁后,跟随其父搞运输做木材生意,早出晚归,甚至有时还差点把性命搭上。在建南山路新房时,参与运输材料和施工管理,对家庭作出极大贡献,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助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应给予多分。2.彭成善、周德敏二老,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多分。而陈燕、陈丽由于是女孩,对家庭没有作出大的贡献,应当少分。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反诉原告彭家祥、彭家勇、彭成善、周德敏等人反诉称,因陈连会以纵火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彭元光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陈连会已死亡,已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因杀害彭元光给四反诉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应从陈连会享有遗产中予以扣除。其损失如下:财产直接损失费15000元,维修费1万元,丧葬费7775.80元,死亡补偿费8万元,彭成善、周德敏二老赡养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以上合计172775.80元,反诉费用由陈燕、陈丽承担。 原告何娟娟申请参加诉讼称,何娟娟于1984年12月被彭元光、何丽华收养,1988年3月彭元光与何丽华离婚,何娟娟归何丽华抚养。现何娟娟未成年,在校就读,今后读大学的巨额费用,需要其养父彭元光尽抚养义务。现陈连会故意杀害了其养父,应从陈连会享有的遗产中予以赔偿何娟娟抚养费、教育费6万元,同时,何娟娟依法应参与对其养父彭元光的遗产分割,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彭元辉申请参加诉讼诉称,171号房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该房在分家时父母分给了我,我又将该房无偿地送给我兄彭元光,由彭元光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现彭元光已死亡,不能对父母尽生养死葬之责,所以,我要求收回171号房,由我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 第三人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申请参加诉讼诉称,贵E40431号昌河车不属彭元光的私人财产,该车于2000年12月作为公司提成划为我工程处公用车,作价3.2万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遗产范围部分:1.1999年彭元光、陈连会共同在盘水镇南山路修建新房一幢,面积420㎡,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属彭元光、陈连会夫妇的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该房由黔西南州物价局鉴定估价为167177元,原告陈燕、陈丽认为偏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盘水镇东街169号房屋原由彭元光与前妻何丽华共同所建,1988年彭元光与何丽华离婚,该房明确归彭元光所有。同年彭元光与陈连会结婚,1991年对该房进行了重新装修。该房鉴定估价为26118元。3.盘水镇东街171号房屋原石木瓦结构两间,由彭成善、周德敏夫妇所建。1991年3月彭成善、周德敏夫妇在分家析产中明确将该房分给次子彭元辉,彭元辉又将该房无偿地送给其兄彭元光,由彭元光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同年同月由彭元辉申请,彭成善贷款3000元参与彭元光将该房重新修成两间两层水泥平房,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元光。该房鉴定估价为27609元。4.东风153型大货车购于1998年10月,车主载明为彭元光,该车由彭家勇于1998年11月开始经营,至1999年6月18日止,彭家勇共交给彭元光款14次,收支相抵实际交款74480元,有彭元光台账为据,1999年9月3日至2000年1月14日止,共交给彭元光、陈连会营运费7次共42231元,有彭元光、陈连会收条为据,以上彭家勇共计交款116711元。该车鉴定估价80850元。原告陈燕、陈丽认为该车估价偏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5.昌河车购于1999年12月,车主载明为彭元光。庭审中,第三人康海建筑公司普安县工程处称,该车已于2000年12月作为提成划为我工程处的公用车,作价3.2万元,但无据可查。6.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分别估价为3000元、2880元,原、被告双方认定为彭元光、陈连会的共同财产。7.对于存款,经查彭元光、陈连会夫妇在普安县城内无存款。8.关于精锑,经查普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无此财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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