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财政部负责收取,国资委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中央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中央企业或者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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