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的监管 |
释义 |
房屋拆迁纳入征收制度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理应成为征收房屋法律关系的中坚,是推动房屋征收(含拆迁)的火车头。可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却置身于房屋拆迁关系之外,开发商等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成为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他们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于尴尬的境地。如此一来,产生了如下问题: 1.被拆迁人的房屋未被征为国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被拆迁人处收归国家,未将它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等拆迁人就将房屋拆迁,这不是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的漠视吗?! 2.这也违反了房屋所有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正当根据的原则。被拆迁人只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前段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 3.房屋拆迁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不少事情至少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媒介”,甚至出面“协调”,可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倒无权参与其中了,有劲使不上。 事实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然要参与其中的。对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意识到了,于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一款)“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款)于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一款)“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款) 在笔者看来,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房屋,正是事物的本来面貌,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置于中坚地位,使之成为房屋征收的发动机,用国家公权力统一处理房屋征收问题,符合公法私法或公权私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引用法条: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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