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例五:涉及需役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案例 点评律师:鼎立所顾全丁律师 一、基本案情 甲为了自己别墅的采光方便,便与前方的住户乙约定乙不得在其土地上修建二层以上建筑,并到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后甲将该别墅卖给丙,乙便在其土地上修建三层小楼。由于该三层小楼阻挡了别墅采光,丙遂请求乙去除一层,遭到乙的拒绝。乙坚持主张:地役权乃他与甲设定,旁人不得享有。 二、律师点评: 依据即将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166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的规定,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方便需役地的利用,提高需役地的价值,地役权是为需役地全部而存在。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权对供役地是一种负担,此负担也是就供役地的全部而存在。地役权与需役地共存亡,需役地既然已经转移到丙,为需役地所设定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到丙,这无需另行约定。所以本案中丙的主张应予支持,乙的主张不成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