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潼关县小口金矿开发金矿协议纠纷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潼关县桐峪镇桐峪村三组。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桐峪镇。 负责人:陈稳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良,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关县小口金矿。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桐峪镇。 法定代表人:王中亮,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民,潼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兴让,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陕西省潼关县桐峪镇桐峪村三组(以下简称桐峪村三组)为与被上诉人潼关县小口金矿(以下简称小口金矿)联合开发金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峪村三组起诉称:1994年4月10日,我组与小口金矿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金矿坑口协议。签协议时,我组已向南正巷掘进700米,向西副巷掘进200米。该协议约定在我组境内碾头岔沟口海拔850米处开掘金矿。我组负责全部投资,提供土地,购买设备,巷道支撑,并负责支付工资及劳保等费用,小口金矿方不投资,仅负责排除外界干扰和不法分子的破坏。从本坑口见矿起算,第一、二年矿石总量的20%归小口金矿,80%归桐峪村三组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我组投入了人、财、物并为此贷款540万元。自1995年5月见矿至1997年2月共出矿石9800吨,双方均见效益,但小口金矿与潼关县黄金整顿办公室恶意串通,以该办下发的潼黄整办发(1997)6号文(以下简称6号决定)为借口撕毁合同。从1997年3月5日,小口金矿独霸该坑口至今已18个月,给我组造成损失996?1344万元,我组投资价值540万元的设备,被小口金矿非法占有至今。 小口金矿答辩称:1994年,桐峪村三组未经批准,在我方探矿区域无证开采黄金矿石,为免遭被取缔处罚,保存自己利益而与我方联营。在国家整顿小秦岭黄金生产秩序工作中,潼关县黄金生产秩序整顿办公室,于1997年2月2日发布6号决定将桐峪村三组与我方联营的东桐峪埝头岔四公里无证开采坑口收归县办国营小口金矿……。我方遵守政令,依法终止了协议。桐峪村三组主张我方与潼关黄金整顿办公室恶意串通,毫无依据。 原审法院还查明:桐峪村三组对上述潼关县黄金整顿办公室潼黄整办发(1997)6号决定不服,于1998年7月6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被该院裁定不予受理。桐峪村三组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9月25日以(1998)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1998年10月15日,桐峪村三组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小口金矿继续履行协议;赔偿该组18个月应得收入996?1344万元及投入的固定资产542?2888万元。[page]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潼关县黄金生产秩序整顿办公室于1997年2月28日发布的6号决定,对本案双方联营的坑口及有关财产进行了处理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原签订的联合开发金矿协议已实际终止。桐峪村三组对该6号决定不服,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在6号决定依然有效期间,桐峪村三组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桐峪村三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6 930元,由桐峪村三组负担。 桐峪村三组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不是行政纠纷。潼黄整顿办的6号决定,对本案联营坑口财产并未处理。所签订的善后协议并未履行,上诉人的巨大损失,未得到补偿。本案联营合同,我方投资540万元均属实,并已实际履行3年,这种法律事实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认定该合同无效,也应按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对待。按矿产资源法有关条款规定,农民投资数额巨大,联营开采金矿,即使被国家没收,也应当考虑农民的生活,给予适当补偿,使其免遭损失。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小口金矿答辩称:桐峪村三组既承认“联营坑口”是政府“决定没收”“归小口金矿所有”,却又起诉要求小口金矿继续履行合同,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潼黄整办发(1997)6号文仍然有效,裁定驳回起诉合法合理。桐峪村三组关于“潼黄整办发 (1997)6号决定,对本案双方联营坑口财产并未处理,所签的善后协议并未履行”的说法不仅自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只是由于该坑道资源枯竭,且经核算桐峪村三组已收回了投资而无法继续得到臆想的“利益”而已。这种“利益”无法律依据,自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桐峪村三组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称:其与小口金矿于199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埝头岔金矿坑口的协议》。为履行该份协议,桐峪村三组投入了人、财、物及为此贷款540万元。因潼关县黄金整顿办公室下发了潼黄整办发(1997)6 号文,决定将本案双方当事人联营的东桐峪埝头岔四公里无证开采坑口收归小口金矿,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终止了联营协议的履行。但协议终止后,双方当事人未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坑口财产未进行处理。桐峪村三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小口金矿赔偿桐峪村三组联营损失1538?4232万元。因该诉讼请求是基于联营协议所产生的,而桐峪村三组对于潼关县黄金整顿办公室下发的6号文件不服,以该办公室为被告向渭南县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基于潼关县黄金整顿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两案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本案民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桐峪村三组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桐峪村三组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该组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诉讼标的收费不当。鉴于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对已经收取的诉讼费可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予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各50元,共计100元,由潼关县小口金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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