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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抵押物被人留置,此时担保权如何实现?
释义
    雁渡寒江:
    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优先受偿。一般物权书中均会讨论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的效力问题,
    民法痴狂:
    但担保物也可登记,按照担保物权之优先效力,先设之抵押不能实现,是否合理?
    雁渡寒江:
    这是制度上的安排,法律只能追求大体上的公平合理。何况,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除了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之外,想来设定抵押权时进行登记的还是少数吧!再者,留置权的存在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如果先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留置权是否存在就不无疑问了。
    雷岛:
    这个问题担保法解释有规定,抵押与留置并存时,抵押优先于留置。我认为它的依据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而抵押的设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效力应优先于法定担保。在私法领域,约定永远优于法定(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小糊涂:
    抵押权属于他物权,物权有优先性,应该看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先还是后,才能决定能否优先得之。
    rd:
    我认为不能以抵押权与留置权成立的时间先后来确定二者的效力。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其法理依据有二:一、留置权为法定担保权,而抵押权为约定担保权,二者冲突时,法定担保权优先于约定担保权;二、留置权人的债权一般为劳务之债(工资),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多为劳务之债以外的债权。因此,二者冲突时,也应优先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
    抛砖引玉:
    个人认为留权优先,主要在于其对物的占有上,法定担保为何一定要优先?有根据吗?
    民法痴狂:
    我国民法在处理企业破产时,按物权之优先效力,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然后是工资,其后才是其他债务,工资先取特权实质上是法定物权(在日本民法上直接是物权组成),按照各位陈述的观点,这是基于对劳动者的照顾,那为什么不排在抵押权实现之前了?显然法律照顾只是推托之词。
    个人认为,物权是对世权,一旦成立,就只能按照伦理标准依次行使,而不能随意更改,法定物权只表示其成立之渊源,并不表示其权利一定优先,因物权一经成立便是对世生效。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工资,劳保费用;税款;破产财产。
    但这只在不妨碍抵押权实现之前提下才成立,仍要排在后面
    1980:
    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是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好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规定的。德国法上区分留置的善意与恶意,在我国如果恶意留置则根本不能适用留置。这同样维护了交易安全。[page]
    百绿:
    留置权优先!即使抵押已经登记。
    雷岛:
    这个问题担保法解释有规定,抵押与留置并存时,抵押优先于留置。我认为它的依据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而抵押的设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效力应优先于法定担保。在私法领域,约定永远优于法定(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凡星:
    照你的逻辑,债权岂不是要优先于物权??
    雷岛:
    我想你说的不会是抵押权是债权吧?我想我的逻辑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不在与是法定还是意定,物权的变动或取得也要通过意思表示,如合同。
    雁渡寒江:
    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另见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037-1038页,关于留置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的论述。
    紫竹:
    法担保物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根据我想是这样的,留置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这种占有不会使标的物的价值减损。如基于修理占有标的物,如果该物不修理,该物的价值已经降到很低,通过修理使其价值增值,修理费仅仅是价值增值中的一部分。如果修理费超出标的物价值增值,则没有修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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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8:2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