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朱某履行悬赏广告约定的给付酬金义务纠纷 |
释义 | 1993年3月30日中午,x晋华在和平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看。散场时,x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王家平进行保管。x晋华离场含后,发现公文包遗失,经寻找未能找到。故此,x晋华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 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经用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走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氓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000元。 被告x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绍付酬金15000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支付15000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第三人身为公安民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氓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氓看电影,李珉拾到内装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夭,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审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氓及王家平在和平影院拾到的内装价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单、附加费本及其他财物的公文包,是x晋华遗失的李绍华单位所属的财物。公文包内的提单、存折、手戳及私人联系册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李珉及王家平并未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 “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不作为,更是错误的。x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之酬金并无法律效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氓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 [page] 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 诉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晋华、李绍华给付报酬15000元。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二诉人“寻包启事”中所走报酬150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李绍华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所表示的“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应认定有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报酬人民市8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市1435元,李珉负担人民币635元,x晋华、李绍华负担人民币800元。 解评 此案是寻找遗失物悬赏广告报酬纠纷案,由于我国法律中对于悬赏广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此案的处理颇费周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本案的正确处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目前,绝大多数的法官认为悬赏广告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的,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但对恳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法官们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由于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两种学说又都有合理之处,因此,对两种学说进行阐述是十分有益的。 一、契约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合同,因为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的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所谓完成一定行为,是指完成悬赏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如果就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悬赏合同即未成立,悬赏人当然也不必履行广告特定的给付义务。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英美法一般认为它是公开的要约,社会上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构成承诺。我国审判实践也大多持此观点,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生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在这些同志们看来,“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悬赏广告本身是债的一种,是由悬赏广告人发出指定行为、相对人完成这一指定行为后而形成的,是以相对人为债权人。广告人为债务人的债,在此法律关系中,悬赏广告人发出指定行为,相对人完成其指定行为后,悬赏广告人就应履行其在广告中约定的法律义务。当悬赏广告人不履行其在广告中所作的许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主要是采纳了契约说。 [page] 二、单方法律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一方之意思表 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单方法律行为说主要为德国法学家所主张,而且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洁学家也有许多人持此主张。 我们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契约(合同),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是: 一、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要行为人一经作出某行为,该行为即成立,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就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单方法律行为不得随意撤回。如果对悬赏广告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二、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另一有利之处在于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成为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这都会使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大有人在,但不可否认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也不乏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并向广告人请求报酬的纠纷在生活中是存在的,例如:某女士十分宠爱的一只波斯猫丢失,便在报纸上登载广告称:如有拾到并返还该猫者,失主将付酬金1000元以表谢意。一日,一小学生王某在游玩时拾到此猫,带回家中,其母见该猫与广告中所述之猫极其相似,便领其子一同登门造访,某女士仔细检查后,认为该猫确是自己丢失之猫,虽向小学生王某表示谢意,但不同意按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酬金。对于此类纠纷,如果采纳单方法律行为说,那么广告人的广告一经作出即对其有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回,那么,不论实施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广告人都必须履行恳赏广告中约定的支付酬金的义务;相反,如果对悬赏广告采纳契约说,由于契约的生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从而使他们与广告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生效,这将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根酬请求权,这对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是十分不利的。 [page]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其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较为妥适,这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有益的。 引用法条: [1]《今晚报》 [2]《天津日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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