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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五洲服装厂诉丁某给付工资纠纷案
释义
    上诉人上海五洲服装厂因给付工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五洲服装厂之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律师、被上诉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丁国辉于1972年毕业分配至上海五洲服装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丁国辉承包上海五洲服装厂的贸易三部,承包时间为199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995年2月,双方续订承包协议,丁国辉继续承包上海五洲服装厂的贸易三部,承包时间为1995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双方虽未再次续订承包协议,但上述承包按原模式继续进行。1996年9月,上海五洲服装厂因故停止丁国辉对外经营活动的权利。同年11月起,上海五洲服装厂停发丁国辉工资。1996年11月起至1998年3月,丁国辉的工作时间处于不正常状态,对此上海五洲服装厂虽多次发信要求丁国辉在约定时间内到该厂劳动工资科报到,接受工作安排,但对丁国辉工作时间不正常并未作出处理,亦未对丁国辉及时安排工作。199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丁国辉承包期间帐务清算说明》,对丁国辉承包期间双方各自应付应收款项进行全面清算。
    原判另查明,上海五洲服装厂停发丁国辉工资,丁国辉一直向上海五洲服装厂主张,并在主张未果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上海五洲服装厂应支付丁国辉1996年11月至1998年3月的生活补助费3752元。上海五洲服装厂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五洲服装厂不服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丁国辉1996年11月至1998年3月的生活补助费3752元。丁国辉则要求上海五洲服装厂支付足额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国辉毕业分配至上海五洲服装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1994年12月起,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为此,丁国辉享有对外经营的权利。1996年9月上海五洲服装厂因故停止丁国辉对外经营权利至1998年3月后,丁国辉未至上海五洲服装厂正常上班,上海五洲服装厂虽出具通知,要求丁国辉上班,但对丁国辉不按时上班的事实上海五洲服装厂又未作出处理,故本案在处理时应参照1996年、1997年上海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助标准,上海五洲服装厂支付丁国辉生活补助费。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五洲服装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丁国辉1996年11月至 1998年3月生活补助费3957元。仲裁费80元,由上海五洲服装厂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五洲服装厂负担。[page]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五洲服装厂请求撤销原判,不同意补偿被上诉人丁国辉生活补助费3957元。其理由是,承包期内不存在补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丁国辉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上海五洲服装厂与丁国辉曾于1998年4月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此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丁国辉作为上海五洲服装厂的员工,双方虽曾签订过承包协议,后上海五洲服装厂又因故停止丁国辉对外经营活动的权利,但其自1972年进入上海五洲服装厂工作,至1998年4月其与上海五洲服装厂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且丁国辉承包被终止后,丁国辉与上海五洲服装厂关于丁国辉之岗位、报酬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上海五洲服装厂负有不及时适当安排工作之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海五洲服装厂参照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支付丁国辉1996年11月至1998年3月生活补助费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五洲服装厂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五洲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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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