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全错误该赔偿 |
释义 | 1998年韦某与潘某合伙经营加油站,2002年双方为合伙事务产生纠纷,韦某为此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潘某在宜州法院执行庭的卖房款4万元。2004年5月21日,韦某与潘某的合伙纠纷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由潘某支付给韦某194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530元。2004年9月13日,潘某以韦某在合伙纠纷一案中申请的诉讼保全多扣押了其现金18040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宜州市法院,要求韦某支付该笔现金被扣押期间的利息损失3017.4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与潘某合伙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韦某申请对潘某的财产人民币4万元进行诉讼保全,而该案审理结果潘某只付给韦某21960元(含诉讼费2530元),韦某请求保全的金额与判决获得的金额相差甚大,属申请保全部分错误,因此,韦某应当赔偿潘某因财产被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韦某赔偿原告潘某利息2092.04元。宣判后,韦某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视点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得“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虽然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但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该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本案,申请人虽未败诉,但判决确定的权利小于请求范围,以致保全范围过大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因此,应由申请人赔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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