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
释义 | 动产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1]但动产抵押不移转占有,其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但流通于社会的动产在绝大多数交易中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所以善意第三人极易受蒙骗。弥补这一缺陷的惟一途径即健全登记制度。此外,登记制度若不完备,登记机关职责不明,互相推诿,又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使动产抵押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是否健康,达到立法目的,与登记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关系。[2]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已广受批评。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作了统一规定之外,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构建并无建树。[3]本文拟就该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动产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其有效。 cnmoker.org 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动产抵押权容易设定,方便资通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抵押物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动产抵押权的手续成本。 若动产抵押权未为登记,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抵押权人不利,但是,抵押权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抵押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4]在比较法上,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中东欧诸国、越南等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是在奉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德国,在船舶抵押权等上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我国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施行之日,《担保法》关于“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即应失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系建构于《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之上,在《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相关登记规则如何修正,是目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内容来自墨者资讯[page] ? 二、动产抵押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文件登记抑或声明登记 登记的基本观念在于抵押权人令一切第三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但动产抵押登记的不便形成了该制度的阻碍。《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的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规定极为复杂。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每笔交易均须登记,形成不便和浪费;(2)利害关系人须查阅登记记录,因此滞碍其业务的推展;(3)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原本可以保密但由于登记非公开不可,因为登记要求高度具体地揭示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此同出一脉,亦要求登记“动产抵押契约或其复本”。在我国,动产抵押的登记,应由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存卷备查。我国与前两者弊端相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以前做法改行担保声明书登记。在美国,登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抵押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美国统一商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7]《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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