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动产质权中的一物多质 |
释义 | 一. 动产质权的概念 我国《担保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改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质押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得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的成立应具备如下条件: 1. 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动产质权是质权的下位,质权为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权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因而动产质权也应具有从属性,所以它的成立必然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 2. 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债权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标的物,不动产不得设立质押。这与抵押权异,而与留置权同 至于动产,惟无论由何人提供,该动产需具有让与性,否则不能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2] 3. 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动产质押成立的要件。由于动产质押不存在登记制度,为现实动产质押的成立和避免善意第三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防止出质人滥用、毁损和调换质物,动产质押必须以质物人对质物的占有为要件。 [3]对于占有是否包括间接占有,我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处置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认时视为移交。”可看出我国的动产质权的占有包括间接占有。 二.一物多质的概况 一物多质,是指至少2个质权并存于同一质物上的状况。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发生质权的竞存,立法及理论上有两种态度。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上采肯定说,而多数国家立法上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唯在解释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作为质权设定要件的质物占有之交付,除规定了直接交付、简易交付外,也认可了指示交付,并对质权的顺位等问题做了规定(第1205条第2款,第1209条、1232条)。 《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清偿之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第886 条)"一物负担若干质权时,质权人按其顺序受清偿。""质权人的顺序,以设定质权的先后日期为序。"(第893条)《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4]虽然我国担保法并未设立一物多质制度,但通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一物多质的。我国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情况:1.出质人将出质于甲之物通过间接占有的让与,对乙再行设质。2.质权人自称为物的所有人,为其债务出质于善意第三人。3.出质人将质物由职权人处取出,而交付于乙设质。 [5]另外,出质人将质物出质后,如出质人与同一债权人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质物的价值尚有剩余,则出质人就质物的剩余担保价值向该债权人再行设质,当无不可;出质人虽不得将质物出质给不同的质权人,但依各国法律之通行规定,质权人却得将质物转质,从而发生同一质物上的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 [6][page] 对于上述一物多质,我们着重研究基于所有人真实意思向多个债权人出质而产生的一物多质状况。即原质权成立后,出质人通过转让间接占有的权利而与第三人在原质物上建立再质权的情况。我们称先建立的质权为原质权,而后建立的为再质权。对于其他情况不再赘述。 三.成立要件 1.出质人为动产的真实所有人, 因为这种情况的建立是基于出质人间接占有的让与而成立的。所以对于再质权的设立出质人必然要求对物享有间接占有权。所谓间接占有是指自己不对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于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者。 [7] 因为质权人是物的所有人, 那么必然使得其具有间接占有的权利,也使的间接占有的转让成为可能. 2.告知再质权人原质权的存在。因为再质权不同于一般质权,它涉及到质权间的竞合,因而为保护再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应承担对再质权人的告知义务,当然这种义务属于强制性的义务还是自由性的义务,有不同的结论,从保护在质权人、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应该将其设为强制性义务,出质人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从活跃市场的角度,应该将其设立为自由性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将并不当然的承担法律后果,还要考虑其主关的过失义务。 3.再质权人的承诺,因再质权的设立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质权 ,再质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那么为保障再质权人的利益,在再质权设立前必须要求再质权人为真实承诺,即优先受偿权的让与。 另外对于再质权人是否应通知原质权人,作者认为这涉及到再质权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对于再质权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暂不陈述。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原质权 、再质权追其根源属于质权,但由于再质权关系的加入使得它有不同于一般的质权关系,表现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出质人而言除具备普通质权所规定的对于质物的处分权、质物孳息收取权、对质权人的抗辩权、除去权力侵害和返还质物请求权以及对于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8]外还应该当承担告知再质权人原质权存在的义务。这对于再质权人的权利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2. 原质权人的权利义务,除具备普通质权人所具备的对质物的占有的权利、留置质物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等权利外 [9],还应具备在接受再质权人通知后对于再质权人应承受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被担保债权消灭后移交直接占有的义务(这包括动产质权实现后对剩余质物价值的移交),移交直接占有的义务是相对于再质权人的通知而产生的,在再质权人无为通知行为时,质权人义务不存在。[page] 3. 再质权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于一般的质权人,再质权人对于质物不具有直接占有的权利,为保护再质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对在质权人设定一定的权利保护制度,其中用包括对质物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知悉权,以及通知原质权人后所具备的对于原质权人外的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占有人受到出质通知后,仍然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对于通知的形式,担保法解释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但也有学者主张通知不必限于书面通知 [10],并且可为明示的,可为暗示的。当然这种情况下,在质权人主张权利时,应负举证责任。 五.质权间的竞和问题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为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11] 由此可见对于质权的竞和问题,主要涉及到受偿优先性问题。因多质权的并存是建立在再质权人对于原质权承诺,即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放弃,当然这种放弃是一种限制性的放弃,他只是针对与原质权人而言的。所以对于质权间的竞合,应按照建立顺序的先后来确定效力的优先性的顺序,即先建立的质权优先于后建立质权。 六.关于一物多质存在的问题的解释 一物多质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质押,因此必然会产生不同于一般质押的问题,如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虚设质押或补签设质契约,以对抗、排斥再质权人之正当权利的现象。因后一质权人未直接占有质物,出质人与物之直接占有人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侵害再质权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通过赋予再质权人通知后拥有对原质权人外的第三人的权利的设置以及再质权不经再质权人承诺不成立制度的设立来解决,具体如下: 1. 通过赋予再质权人通知原质权人后拥有对原质权人外的第三人的优先权利的设置,使得原质权人对于债权消灭后对直接占有(包括动产质权实现后对剩余质物价值的移交)的处置上得到限制,债权消灭后只能而且应该将质物的直接占有转移到再质权人,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再质权不经再质权人承诺不成立制度的设立先期的保护了再质权人的权利,再质权人的承诺是相对于质物人的告知义务,他的实质是对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条件性割舍。其本身是对自身风险的一种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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