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
释义 | 全称“中华民国宪法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中国台湾国民党当局“宪法性法规”。1948年4月18日中华民国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十二次大会通过,同年5月10日中国国民党政府公布。国民党政府逃往台湾后,于1954年3月11日召开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七次大会,议决“临时条款”继续有效。1960年3月、1966年2月、1966年3月、1972年3月先后作过4次修订。修订后的全文共11条。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得经“行政院”会议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39条或43条所规定程序的限制。前项紧急处分,“立法院”得依“宪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变更或废止。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47条连任一次的限制;本宪政体制授权“总统”得设置动员戡乱机构,决定动员戡乱有关大政方针,并处理战地政务。“总统”为适应动员戡乱需要,得调整“中央政府”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其组织。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得依下列规定,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不受“宪法”第26条、第64条及第91条的限制:(1)在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定期选举,其须由侨居国外国民选出的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事实上不能办理选举者,得由“总统”订定办法遴选。(2)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须经全国人民选举产生,依法行使职权,其增选、补选者亦同。(3)增加名额选出的“中央”民意代表,与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增加名额选出的“国民大会”代表,每6年改选,立法委员每3年改选,监察委员每6年改选。动员戡乱时期,“国民大会”得制定办法,创制“中央”法律原则与复决“中央”法律,不受“宪法”第27条第2项的限制。在戡乱时期,“总统”对于创制案或复决案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讨论。“国民大会”于闭会期间,设置研究机构,研讨宪政有关问题。动员戡乱时期的终止,由“总统”宣告。临时条款的修订或废止,由“国民大会”决定。1991年5月国民党当局决定终止动员戡乱时期,该临时条款随之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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