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银行对动产担保物权如何监控与管理 |
释义 | 产担保物权在银行信贷业务中比例很大,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各银行自己的监管特点和接受范围。《物权法》在第23条至第27条对动产权利的生效及权利作了许多规定,其中容易影响银行担保物权的是动产物权的效力规定。 一、 动产物权的效力分类 1、物权自交付时生效。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个规定首先强调一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人,只有交付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一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自交付生效。只是因第三人依法占有,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代替交付,而第三人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才发生效力。 根据这些规定,银行在办理诸如汽车、生产设备、成品等动产担保物权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不能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协议办理担保物权,应该审查担保人是否实际取得并占有了拟提供担保的动产物权。因为动产具有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大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人承担,自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人承担。 (2)依据买卖协议办理的动产抵押担保信贷业务,原则上应该在担保合同中确定动产物权交接前后物权人应该承担的风险责任,才可以保护银行担保物权的安全。如汽车消贷业务中,只有买卖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并不能证明担保物权已经归汽车购买人所有,只有汽车已经交付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时才视为动产物权归买受人所有,此时担保物权才具有效力。 2、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条规定与二十三条是相辅相承的。因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自交付时生效”,但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人实际占有之时。即生效时间以“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准。这一规定强调物权的效力可以上溯到“依法占有”行为发生时。目前许多银行开展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经常发生先占有后登记的情形,如果发生此类情况,则应该按照购买人实际依法占有时间计算物权的生效时间。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应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占有行为发生并生效的时间,从而保证银行的利益不受损失。[page] 3、根据约定生效。根据约定生效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允许的例外生效机制。前述法条在规定“物权自交付时生效”的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二十七条则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就动产物权的转让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时间,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准。而在物权转让生效之前,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占有动产物权。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例外机制。 银行在接受以买卖合同或提单约定的动产物权做担保时,应该注意动产物权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特殊约定。如果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或第三方的买卖关系,那么这种物权在设立担保之后就可能发生权利争议,如果在物权保管期发生物权灭失风险,由物权权利约定引起的风险后果承担义务主体就可能发生与其他合法的权利人或相对义务人的抗辩。这就要求银行必须把动产物权的合法有效性审查纳入到信贷审查的环节中去,并对“依法占有”和“约定占有”可能对担保物权效力的影响因素做出准确的判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4、登记生效。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登记后生效。”这三种动产物权的机动性强,容易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联系或冲突,所以法律对这三种物权或相类似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动产物权,在没有依法登记之前虽然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物权转移,但如果第三人在不知情时善意占有了上述动产物权,法律则应该保护善意占有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因为没有依法登记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这种情况发生的前两手权利人之间的物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就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善意占有的第三人则是该不动产物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向行政登记机关申请物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银行在办理必须登记才生效的动产担保物权时,必须审查其是否登记。因为只有依法登记的动产才可以抗辩第三人的善意占有,否则一旦发生第三人的善意占有,则银行的抵押担保权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民间经常发生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转让后新权利人没有依法登记的情况,如果没有依法登记,则无权进行再次转让活动。在这里我们还要注意的是,由于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已经规定了交付生效原则,所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在已经交付之后,新权利人没有登记之前发生了不动产物权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事故,则以物权交付是否生效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即由实际物权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后果。同样道理,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灭失,银行就享有向承担赔偿义务的致害人优先受偿赔偿款。[page] 5、因法律事件生效。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判决、仲裁或者政府征收决定,导致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应该引起银行注意的是,已经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可能会因判决、仲裁、政府征收等情况发生物权转移。如果发生此种情况,对审判和仲裁引起的物权转移人,银行可以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进行抗辩或者以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进行申诉。但抗辩和申诉后,银行不管是否能够收回担保物权,都必须在有效期间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或者进行诉讼,以免导致担保物权和债权的无法实现。但对政府征收发生的担保物权的丧失,可以采取优先受偿征收补偿款的方式保护银行的利益。 6、因继承或受遗赠生效。《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一条规定强调的是继承或者受遗赠动产的取得的有效时间,即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生效。 银行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因继承和遗赠引起的动产物权变更,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未登记动产物权不生效。承继权利人虽然从继承开始时可以享有动产物权,但继承人在处分该物权时,如果没有登记,则所继承的财产不发生物权效力。过去经常发生的承继财产的新物权权利人用法律文书代替动产物权权属证明的情况,将不再被法律承认。在这种情况发生后,银行就应该对已经设定的抵押物权及时要求新物权权利人对已经设定担保的物权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并向银行声明或承诺其所继承的物权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如果新权利人不同意承担担保义务,则银行应该通过诉讼主动实现担保物权。 二、动产的抵押登记权不能对抗合法留置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银行必须注意对动产担保物权的保护,关注并防止合法留置权对银行抵押担保物权的取缔。如果发生了留置权与抵押和担保物权的冲突时,银行一定要分析留置权是否依据合法条件产生,是否与被留置财产有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要分析留置是否是由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如果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则银行必须向留置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或通过诉讼解决冲突。如果留置一旦被确认合法,则必须采取措施要求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提前终止借贷及抵押担保合同。[page] 针对可能发生的留置权对抵押担保物权取缔,银行在设定动产担保物权时应该选择担保物权保险来分担可能发生的风险。因为当担保物权发生合理消灭的情形时,同时也就具备了保险履约赔偿的条件,而设定了保险的担保物权一旦发生被合法留置权取缔的情况时,保险公司对无法收取的贷款风险应该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银行的担保物权风险就会被化解。 如甲购买汽车时在银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并与银行签订合同对该辆汽车设定了动产抵押担保。银行同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来甲加强汽车因违章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并导致汽车严重损坏。汽车被送到修理厂维修后,甲因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死者数额太大而无力支付维修费。汽车修理厂将该汽车留置,要求甲还款,因为甲无力偿还,汽车修理厂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查封了车辆,并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将汽车拍卖。该车辆虽然在银行设立了担保,该担保物权因留置权的优先受权而丧失了全部权利。由于该抵押担保合同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最后由保险公司向银行赔偿了全部损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三十九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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