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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谈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完善和发展
释义
    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有“担保之王”的美誉,按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基于抵押而产生的抵押权是物权法中规定的一种很重要的担保物权,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七十一条的规定中,涉及抵押权的就达二十九条之多。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的完善中,物权法中的抵押制度与担保法中的抵押制度相比较有许多重大突破,其规定更符合抵押权法理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在物权法出台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抵押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概率非常低,笔者结合对二者的比较对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完善和发展做一阐述和说明。
    一、扩大了能够抵押的财产的范围。
    明确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作为了可以设定抵押的标的物,实际上也是“法律无禁止即合法”的法律原则的运用到了担保物权之中,与《担保法》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间融资创造了更广阔的空间。
    二、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之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是指企业以其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这是《担保法》中所没有的,是《物权法》创设的一种新型抵押制度。其特点在于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也不用对抵押的财产进行公示,只需要当事人协议约定,并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即可,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解决广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有促进作用。但也因为他和普通抵押权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实现动产浮动抵押权还需要进一步规范。
    三、对抵押合同生效要件的改进。
    《担保法》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将办理登记规定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将无效,而《物权法》严格区分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不同,《物权法》的规定使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确立了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同时,对大额特殊的动产抵押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在民法理论上被视为准不动产,对此类财产的抵押,《担保法》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尤其注意的是完善了对车辆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原则,这是《担保法》所没有的。[page]
    四、允许超额抵押。
    《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而根据《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根据上述规定的不同可以看出,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在《物权法》下,禁止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实际上是明智的取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额抵押的规定,改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也有助于主管部门管理模式和管理理念的提高。
    五、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时的处分规则的改善。
    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担保法》处理的原则是“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物权法》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同时存在第三人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物权法》确立的是物保和保证人平等的原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任一权利,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付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六、改善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改善。一是设立在先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二是扩充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类型;三是明确了债权的确定情形;四是解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让与限制。最高额抵押属于特殊的抵押方式,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和特定的交易关系中的债权具有强大的保障功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发挥着远比普通抵押权优越的作用,《物权法》对最高额抵押的完善将会有效的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发挥了抵押作为“担保之王”的最大效能。
    七、确立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结合的制度。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需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均无权任意处之,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时,抵押权永续存在。考虑到如果抵押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稳定社会持续,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权消灭。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page]
    八、取消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抵押合同从属性的权利。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的区别可以看出,《物权法》取消了当事人改变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权利。依照众所周知的民法原理,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物权法》明确了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法律性质,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就应该不存在,当然,法律另有规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零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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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