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
释义 |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1987年7月22日颁发、同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除乡镇矿山企业以外的一切乡镇企业。共24条。该法规规定,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乡镇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职工必须严恪遵守劳动保护法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防护用品用具。乡镇企业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1991年3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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