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请愿法 |
释义 | 中国台湾国民党当局现行“宪法性法规”。1954年12月18日中国台湾国民党当局以“总统令”公布施行。1969年12月8日修正。共12条。规定人民对国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权益之维护,得向职权所属之民意机关或主管行政机关请愿。人民请愿事项,不得抵触“宪法”或干预审判。人民对于依法应提起诉讼或诉愿事项,不得请愿。人民请愿应具请愿书,载明请愿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请愿人为团体时,其团体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请愿所基之事实、理由及其愿望,受理请愿之机关,年、月、日。人民团体向各机关请愿,面递请愿书,有所陈述时,应推代表为之,其代表人数,不得逾10人。各机关处理请愿案件时,得通知请愿人或请愿人所推代表前来,以备答询;其代表人数,不得逾10人。各机关处理请愿案件,应将其结果通知请愿人;如请愿事项非其职掌,应将所当投递之机关通知请愿人。受理请愿机关或请愿人所属机关之首长,对于请愿人不得有协迫行为或因其请愿而有所歧视。地方民意机关代表人民向有关民意机关请愿时,准用本法之规定。人民请愿时,不得有聚众胁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务或其他不法情事;违者,除依法制止或处罚外,受理请愿机关得不受理其请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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