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抗日根据地的调解法规之一。1942年4月1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施行,共23条。主要内容为:(1)调解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原则,不得违背政府禁令或有碍善良风化,否则无效。(2)调解由村公所主持,受村长监督,邀请本村干部和公正人士协助,区公所不进行调解,但游击区域区公所得应当事人请求进行调释。(3)民事纠纷得先进行调解,已起诉的亦可随时进行调解。一般刑事案件不得进行调解,只有轻微刑事案件得应涉讼者请求予以调解。(4)调解未涉讼的事件,调解期间不准超过七天,调解涉讼的案件和发交调解的案件,超过期限的,可请求展期五天,但以一次为限。(5)民事调解成立后,未涉讼者不准起诉,已涉讼者应撤回原诉或上诉;刑事调解成立以后,未涉讼者不准再告,已涉讼者由被害人请求销案。(6)调解成立的字据一式两份,由被调解人和调解人员签字盖章,加盖村公所图记。调解成立的字据和审判上的和解笔录有同等效力,可以请求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