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代位权研究 |
释义 | 保险代位权研究 一、引言 保险(insurance, 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 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妨碍;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给付,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弥补未获保险给付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惟能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条件下,对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实际上,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尚没有取得完全补偿的任何情形,均存在适用绝对说、相对说或者受害人优先说的问题。 保险给付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但在第三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难以即时支付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时,应当先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这符合财产保险的固有功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取得不当利益,当侵权行为人的赔偿额及保险人的给付额均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受补偿的请求权应予保障,优先实行。 因此,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应当妨碍被保险人的损失受到完全补偿的利益。在债权请求权平等的理念下,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不存在何者优先受偿的问题,但在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方面若发生利害冲突,应当注重对于赔偿或者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一操作层面上的合理化选择,否则,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先于或者同时与其赔偿请求获得满足,势必采取损害赔偿的“先诉”步骤,而又必须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处于两难境地;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四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五十六条 [6]《商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8]《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9]《日本商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 [10]《韩国商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11]《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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