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 |
释义 |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确定,莫衷一是:一种意见主张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其可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则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于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争议之焦点,在于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倘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乃当然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由径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于责任保险中亦如是。惟基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获利、保障受害第三者基本权利之考虑,立法者往往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如我国合同纠纷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不可作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可作普通共同诉讼。因此,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与案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就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笔者以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应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损失赔偿责任之保险,而保险人保险金之赔付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利害攸关,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之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可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姚德磊 崔怀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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