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院网 日前,浙江省浙江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吴某返还编号为1310的银行保管箱钥匙2枚给费某等四原告。 1999年4月2日,四原告之一的缪某之夫费某(时任桐乡某企业厂长)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桐乡市支行保管箱业务部租用了编号为1310的银行保管箱1只,当即签订《租箱书》,明确费某为租用人,并委托厂女会计吴某为开箱人。2000年6月24日费某病故,其妻缪某于同年7月19日向桐乡工行保管箱业务部口头挂失暂停开箱,并于同年8月29日补办了续租手续。后缪某以合法继承人身份多次要求被告吴某交付保管箱钥匙,被告吴某以自己为租箱合同中的“委托人”为由拒绝给予。故原告方向桐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委托人费某已病故,双方没有其他约定,也无不宜终止的情况,委托合同已依法终止。委托合同终止后,被告吴某基于委托关系所得的财物即编号1310保管箱2枚钥匙应返还费某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拒不返还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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