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
释义 | 一、关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本意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保险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综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很少,仅第54条规定,且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期限为2年。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仅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对保险人约束甚少,这种认识应予纠正。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1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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