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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人核赔的时间限制
释义
    案例
    某饮料生产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9月12日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称:企业包装车间2号生产线空瓶检测机在2007年8月15日生产时,发现侧壁图像发暗,经检查后有一个闪光灯不亮,更换新的灯管后闪光灯还是不亮,判断灯座系统可能损坏。因为设备在质保期内,被保险人随后将上述情况反馈给设备供货方某检测系统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检测公司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对上述闪光灯系统进行外部观察后认为是由于被保险人在更换闪光灯灯管时安装操作不当引起设备损坏,无法修复,需对灯座整体进行更换。
    根据检测公司意见,被保险人认为,根据《机器损坏保险条款》“责任范围”部分“在本保险期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调查了解到该受损闪光灯使用是在质保期内,同时根据对于有关操作人员的调查认定“未有操作不当的情况,设备运行期间电压电流未见明显异常”,提出要做检测判断并据检测数据结论分析闪光灯致损原因。
    保险公司建议聘请专家对受损闪光灯座进行检测后做分析判断,被保险人同意建议。保险公司后积极联系该行业专家,同时对于专家资料及相关检测费用和被保险人沟通。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又发生了类似闪光灯座受损事故,并报于保险人。因为面临生产旺季,被保险人自己开始积极到行业内部寻求推荐检测维修单位,后经推荐介绍,联系了被保险人所在地的维修单位,对受损的闪光灯座进行了检测。
    但此时已经是2009年5月,距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已经过去了1年又8个月。
    新旧保险法的对比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分析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有一个查勘、定损的程序,称为核赔,通过这个程序,保险人完成两件事,一是保险事故的性质是否属于保险范围,这决定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这决定保险人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对于核赔的时间要求,旧《保险法》规定“及时作出”,但具体怎么界定“及时”, 旧《保险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在这个问题上明确规定了时间限制。首先、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按照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情形复杂”的案件,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这就是保险人作出核定的最长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起案件,保险人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超过三十日,即为违法;其次、保险人作出核定的起始时间是“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并非“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案件资料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换言之,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作出核定的时间包括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在内。这就给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以及公估公司的公估工作提出了时间上的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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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