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还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释义 | 去年,我们通过广泛调研,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出了几点意见,从反聩的情况看,效果较好。最近,通过学习省高院琼高法(2000)189号《关于转发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精神,结合辖区各市县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再提出几点看法和意见,供大家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问题 案件受理与否是解决劳动纠纷的前提条件,所以要处理好这个问题是相当关键的。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前首先要审查劳动争议是否经过仲裁机构仲裁,未经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的。但是对于当事人依法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纠纷迟迟不作受理或在法定的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的受理后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合理的裁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应予以受理此类案件的。 在受案过程中,认定劳动关系是解决纠纷的核心问题。劳动法的目的就是调整用人单位或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能归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譬如公益事业的劳动,个体户雇佣的临时劳动,都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之列。《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可见,劳动关系是一种要式法律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单纯以这点来认定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必然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也有背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如果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合同,法院在立案和审理中也就有据可依,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较为明确。但是,劳动法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能将其理解成为“必须订立”,更不可将订立书面合同视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况且当前社会上求职找工作难的情况,用人单位往往提出不合理条件,避开订立书面合同。目前,我们从文昌、文昌人民法院受理某职工诉某公司不服下岗分流处理引起的案件。此类案件应由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法院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一方面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做好社会稳定工作,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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