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保险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在本案中付某的年龄申报不实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的被解除,尽管这种不实告知也许是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 但是既然年龄误告构成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又为何要规定2年的解除期呢?因为,在众多的年龄申报不实的案例中,有许多并非是出于故意的,而保险公司如果注意到这一点,在投案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放纵,而在出险时解除合同,不予赔付,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鉴于此,法律规定了一个选择期(在我国是2年),在此期间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是否执行选择权,但一旦该期间一过,它就不能再以同样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就好象它已经注意到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予以默认,这也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常常提到的不可抗辩条款。 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充足的,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未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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