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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能作为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吗
释义
    1990年11月16日,原告冯某(驾驶员)与原告廖某(驾驶员)、付某(驾驶员)达成转让进口日本三菱5.5吨货车协议,约定付汽车价款26000元,当年的税收、养路费由廖某、付某支付。廖某、付某当即支付现款21000元,尚欠5000元待跑车后再付。商定余款付清,双方即到汽车交易市场办理汽车交易过户手续,在未办过户手续期间,车主仍登记为冯某。
    廖某与付某对汽车进行修整,支出各项修理费用8025元,交纳11月份养路费等1040元。1990年11月26日,廖某开车持该车有关证件去某市保险公司办事处,办理车辆投保手续。保险方经办人即开具13万元的保单,廖某不同意按新车价格保险,即向办事处主任反映,经主任现场核验车辆实况,议定以重置价的八成作为私车投保金額,廖某当即交付保险费2312元,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然而,原告保险单上并无任何批注,定损单也不是附贴批单,因此不能视为对保险合同上确定的104000元的保险金额的变更;(2)定损单上确认的26000元的购买价并不是法定市价,即使加上廖某与付某对汽车进行修整费用等10000余元,也不能认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6000元。这正如股票上市的原值与溢出价并不等同一样,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受各种因素影响会自然增值或贬值。。因此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某市保险公司办事处出具0166838号机动车辆保险单,确认按该车重置价的八成,保险金額为104000元即视为该车实际价值;(3)保险方乘投保方发生车祸,车毁人亡,急待用钱处理善后事宜之机,在定损单中将车辆损失定为26000元,是乘人之危的行为。投保方在被迫接受26000元定损后,才预借到15000元的保险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所以保险方应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8条、第10条之规定予以理赔。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有效合同,定损单也不是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第26条之规定,重新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具体可委托有关车辆交易部门鉴定。鉴于原车已损毁,可结合经过修整后的车辆实际支出费用,汽车使用年限,进口汽车升值等因素估定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投保金額,对于投保方交纳的2312元保险费,应视作投保方对其他车辆保险险种的投保,增加车辆驾驶员、搭客险和货物运输险。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按照投保方在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各种损失,在保险公司开办的现有车辆保险险种核定的范围内确定理赔金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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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