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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与否的前提
释义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原告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的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0日零时至2007年12月31日24时。原告向卖方东莞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机器设备,卖方将货物交由东莞市某物流公司运输,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标的物受损。双方未就保险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委托本所应宁燕、朱和鸽两位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原告代理人认为2007年8月原告与卖方东莞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原告已经预付机器设备50万元,并口头约定从东莞市某机械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开始,货物损坏、灭失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修理费、抢救吊装费、装卸费、运回厂家运费等各项费用十余万元,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选定运输单位,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交机安装日全部付清。保险费由买房承担,并对标的物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约定买方在未支付完毕标的物的全部货款,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由于原告对出险的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的经济损失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该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坏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以致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提交投保货物运输申报表时,对表内的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标的出损时也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应宁燕、朱和鸽律师在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委托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据此,发表代理意见如下:[page]
    一、 原告对出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此次投保单无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200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投保货物运输申报表,申报表中列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
    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购买一批机器设备。2007年8月25日,东莞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某物流公司承运本案的货物至原告处,承运货车在承运过程中于2007年8月28日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内相互碰撞、挤压受损。
    出险后被告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评估。根据原告在索赔时提供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交机安装日全部付清,”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约定:买方未支付完毕上述标的物全部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根据上述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货物,事发前卖方并未向买方交付权益,受损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因此,原告在2007年8月24日提供投保货物运输申报表时,对表内的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在标的物出险时对受损的货物也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公估公司认为尽管本次保险事故中,被告的理算金额为0,原告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其他相对人追索。
    代理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由于原告对出险的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的经济损失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该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原告与承运方无运输合同关系,无权将向承运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被告。
    根据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卖方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传真,承运方东莞市物流公司货物部运输单,系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与承运方存在任何运输关系。根据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承运方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有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原告并不享有此项权利,因此,原告无权将该项追偿权转让给被告。
    三、买卖合同约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无关。[page]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买卖合同由原告投保,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代理人认为,原告和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该项约定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并不矛盾。原告在东莞市**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在交机安装日付清货款和保险费,而被保险人仍应该是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因为在运输过程中,该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原告自愿承担货物出险后的吊装费、装卸费、运输费等不能改变原告在投保时和出险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
    根据原告和卖方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和事故情况,东莞公司托运的货物因中途车辆碰撞损坏,原告无需支付货款。也就是说,原告在法律上没有遭受损失的依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愿承担抢救吊装费、装卸费、运输回东莞公司车费。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自愿承担,并据此以原告受到损失为由向被告要求理赔。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货物出险以后自愿改变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行为,但是该行为不能改变在投保和出险时,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事实。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对出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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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4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