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某合同诈骗案 |
释义 |
1、 案件简介 被告王,男,汉族,大专。因涉嫌合同诈骗,经新乡市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新乡市公安局*分局将其逮捕。2001年10月21日,新乡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被告王某合同款45万元提起公诉。起诉书称,在河南省新乡市**燃料公司经理李某于1998年9月向被告支付45万元现金后,被告与李某于1998年10月6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将碳运输至新乡市文华路*味精厂。随后,被告先后将1443.04吨木炭运至市味精厂。味精厂分别于1998年12月25日和1999年1月12日收到20万元和30万元的贴现票据。被告在李某多次索要钱财后,向李某支付264168元,其余185932元以返还他人为由被非法占用。据此,检察机关认定被告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件处理2002年11月1日,被告发现我已保释,并要求我为他辩护。据他说,该案纯粹是一场经济纠纷。在他被捕期间,他的家人先后聘请了两名律师。律师们听取了案情后,承担了全部责任,并承诺通过他们的运作,司法机关将撤回案件。然而,2002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了一个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因此,他决定再次聘请律师。此外,王当时是一名政府工作人员。如果他被判有罪,他不仅会坐牢,还会被开除公职。因此,他感到非常沮丧和委屈,要求我为自己的清白辩护。被告说:1998年9月,他与宋合作将木炭运到味精厂。宋投资65万元,其中25万元未使用,仅40万元用于购买木炭。40万元碳中,10万元运到味精厂,其余30万元存放在货场。同年10月,宋退出,李开始与他合作这项业务。双方口头同意,李负责出资100万元,王负责供应和运输。在合作过程中,李将45万元交给了他的二哥李,李以自己的名义拥有一个信用社,李负责付款,而王则委托他的兄弟购买和运输碳。在合作过程中,双方除自行采购木炭外,还继续将宋元原本积累的30万元木炭运至味精厂。李先生交付的45万元已全部用于合作业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李的要求,王与燃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办理了45万元的收费手续。味精厂支付的20万元交给了李,30万元交给了宋。由于李后来没有按照合同出资,由于缺乏运输资金,累积的碳被压在货场上。1999年5月18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先生的余额为债权和债务,王先生的兄弟向李先生发出了债务支付程序。同年9月,王的兄弟以低价将木炭交给了其他人,直到2001年才收回货款…… 王认为,本案应为经济纠纷,但被害人的证词和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所说的大不相同。此时,离开法庭只剩下大约十天了。由于时间不够,我立即去法院复印所有的案件档案,通宵阅读所有的案件档案。在阅读了这些文件后,我发现检察机关没有提供一些关键证据,现有的一些证词与王所说的有许多矛盾。要查明谁说了实话,我们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所以我制定了一个调查计划,从第二天早上开始调查他们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和流通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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